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至大明路與永大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方號誌及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號誌正常、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致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保險桿撞擊經永大街南向北往環河路方向直行,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左側前輪,致使乙○○受有胸壁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詎甲○○明知業已駕車肇事,並導致乙○○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並負起救護傷患之責,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藉以迴轉車輛為由,駕駛上開汽車往大明路三六六巷公園旁之小巷方向駛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務電話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當事人簡易和解書各一份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經永大街南向北往環河路方向直行,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左側前輪,致使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被告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在肇事現場拾獲被告上開汽車右後車門下方之銀色車體碎片等證物後,確認係被告肇事而逃逸之事,業如上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簡易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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