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關於「甲○○、丙○○、丁○○及戊○○」之記載更正為「甲○○(共2會)、丙○○(共1會)、丁○○(共1會)及戊○○(共4會)」、第22列關於「先後」之記載更正為「先後於9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以前」,以及增列證人 廖美雪 (即告訴人丙○○之妻)、 謝來瓊 、 陳金玉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為本案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將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補充如下。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法律規定(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得論以牽連犯之舊法。
㈣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且該條例嗣經廢止,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已廢止、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雖已分別與告訴人甲○○、丙○○、丁○○及戊○○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其餘被害人謝來瓊、 林圻忻 、 謝瓊好 、陳金玉、 陳敏雄 、 宋碧蘭 、 呂受信 、 康源吾 、 廖康男 、 張慶森 及 林圻銘 等人亦有另行達成和解或獲取被害人等原諒之事實,是本院認為尚不宜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96年2月8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8年1月14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是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