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126號相對人即原告乙○○原名 涂添福 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即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家救字第10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⑴原告請求訴之聲明之第1項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⑵原告請求訴之聲明之第2、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562,58
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943元。⑶綜上,以上共計被告應繳納裁判費78,943元(即3,000+
75,943);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