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叁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傳真機陸臺、掃瞄機壹臺、印表機壹臺、中華信數據機壹臺、IP分享器壹臺、切換器壹臺、計算機貳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肆捲、貼紙壹疊、鶴仙子六和手冊壹本、印章拾陸枚、帳冊壹本、倍數表貳拾壹張、手寫簽單貳拾張、帳單柒拾伍張、傳真簽單壹佰伍拾伍張、滑鼠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意圖營利,基於接續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五行「觸犯前開二罪名」應更正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前開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依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三六號解釋意旨,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即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科。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甲○○自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聲請人認係以接續犯意為本件賭博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三罪(聲請意旨誤載為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賭博獲利之心態可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仍具有相當之負面影響,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其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三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傳真機六臺、掃瞄機一臺、印表機一臺、中華信數據機一臺、IP分享器一臺、切換器一臺、計算機二臺、錄音機一臺、錄音帶四捲、貼紙一疊、鶴仙子六和手冊一本、印章十六枚、帳冊一本、倍數表二十一張、手寫簽單二十張、帳單七十五張、傳真簽單一百五十五張、滑鼠二個,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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