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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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2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宋幼妹 所遺坐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27地號土地,面積1357
平方公尺,於民國65年8月26日地目等則調整為建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已故之宋幼妹所有,被告甲○○、乙○○則為其繼承人,惟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為宋幼妹所有。
㈡訴外人即原告先父 黃謀枝 於日據時代即向宋幼妹承租田地而
為耕種,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耕地放領政策後,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之26-1地號土地成為地主宋幼妹之保留地,惟仍由黃謀枝續租耕作,黃謀枝歿後改由原告等兄弟續租。嗣於82年間,宋幼妹欲將上開2筆土地收回出售,乃與原告約定以出售所得四六分賬,佃農得四為條件,由原告同意宋幼妹收回土地。因此,上開26-1地號之較大筆耕地之出售款項全歸宋幼妹所有,較小筆且已建農舍之系爭土地則抵作原告應得之份,並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收執,於該契約第14條之特約事項及契約之末且載明:「依三七五租約,本筆買賣為無償買賣」、「本案業由買賣雙方於82年8月12日因付清尾款後,由買方取回權狀並結案」等語,原告因不懂法律,誤以為如此即已取系爭土地所有權。宋幼妹死後,原告經人提醒始趕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幾經接洽被告兄弟竟無意協辦該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亦不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乃於94年4月19日分別發函被告兄弟,再於同年
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收文後30日內出面處理,然均未獲置理,爰依繼承及兩造間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宋幼妹暨被告戶籍謄本各乙件、信函2件為證。
乙、被告甲○○、乙○○方面: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同地段26-1地號土地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耕地放領政策後,成為地主即訴外人宋幼妹之保留地,出租予訴外人即原告先父黃謀枝耕租,黃謀枝死後則由原告等兄弟續租,嗣於82年間,宋幼妹欲將上開2筆土地收回出售,而與原告約定以出售所得四六分賬,佃農得四為條件,由原告同意宋幼妹收回土地。因此,上開26-1地號之較大筆耕地之出售款項全歸宋幼妹所有,較小筆且已建農舍之系爭土地則抵作原告應得之份,並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收執,於該契約第14條之特約事項及契約之末且載明:「依三七五租約,本筆買賣為無償買賣」、「本案業由買賣雙方於82年8月12日因付清尾款後,由買方取回權狀並結案」等語。宋幼妹死後,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屢經原告催告亦不依上開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宋幼妹暨被告戶籍謄本各乙件、信函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8頁),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被告甲○○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有合法原因外,不能任意解除。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依約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6-1地號土地由宋幼妹收回出售,宋幼妹依約即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而宋幼妹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於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自應辦理繼承登記,繼之依承受被繼承人即宋幼妹所負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依上開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宋幼妹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