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 告 朱唯良 原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