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原告甲○○通訊處:台北市○○路○號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一四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延期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四0四、0九0元,核定應補稅額四九一、四三一元及加計利息一、八一七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取自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水泥公司)之營利所得一、四0四、0九0元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請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營利所得是否須辦理結算申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陳述如左)
⒈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前項規定之抵繳稅額,應以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百分之十為準,按分配日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計算之。」、「...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所明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明定。
⒉次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
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離境前應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可知非居住者應免予申報,僅須就源扣繳即可。
⒊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
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所得為取自台灣水泥公司之營利所得(上市公司之股利所得),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認其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顯有違誤。
⒋另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
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公司依本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應於發行之記名股票上註明:「(一)本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股東所得額課稅。(二)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以該項股票轉讓或贈與時,或因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死亡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之、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課徵所得稅。」,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所規定,是上開條文顯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與第七十三條有相互矛盾之處。
⒌再按扣繳義務人與納稅義務人並不相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係規範扣
繳義務人,而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六0八二八號函係規範扣繳義務人、發行公司及證券商。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非扣繳義務人,被告所為處分,實有違法。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
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離境前應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左列規定扣繳。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五。...」、「...二、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屬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加計所含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為所得額;但是項股票屬員工紅利轉增資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三、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新發行記名股票放棄緩課之案件,或將前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零股(票面一股至九九九股之股票)部分,應由證券商填報放棄緩課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至整股(千股單位之股票)部分,應由發行公司填報放棄緩課年度之免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上開所得資料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應於投資人辦理放棄緩課之次月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所明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
原核定以原告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台灣水泥公司配發之緩課股票計一、四0四、0九0元,於八十七年度放棄緩課,原告未將該筆所得列入申報,乃核定應補稅額四九一、四三一元並加計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利息一、八一七元(計算式:491431×5﹪×27/365=1817)。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扣繳義務人與納稅義務人分辨不清,強行課徵非法所許
之稅捐一節。經查原告既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取得台灣水泥公司配發之緩課股票,業於八十七年放棄緩課,此有台灣水泥公司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原告既未按面額依百分之三十五稅率申報納稅,徵諸首揭規定,原核定尚無不合,所訴顯有誤解。另原告主張「系爭台泥股票,其原始股本即經由投審會核准採20﹪之稅率核課」一節,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00二0九一八號函發文及電話函詢代轉人陳英吟,請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惟逾期並未提示(已經管理大樓之管理員簽章),原告所述,核不足採,併予陳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均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離境前應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按左列規定扣繳。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五。...」,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所明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得台灣水泥公司配發之緩課股票計一、四0四、0九0元,於八十七年度放棄緩課,惟原告未將該筆所得列入申報等情,有台灣水泥公司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所得根本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又若須申報亦應就台灣水泥公司加徵之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在其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等語。惟查原告既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得台灣水泥公司配發之緩課股票,並於八十七年度放棄緩課,因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所稱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之稅款,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該筆所得列入申報。是被告認原告有系爭營利所得,尚非無據。至原告所稱系爭台泥股票之原始股本經核准採20﹪之稅率核課一節,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按系爭配發之緩課股票面額依百分之三十五稅率申報納稅,乃予以核定營利所得後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處分,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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