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送達代收人 洪啟儒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億伍仟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陸佰伍拾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