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文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佳汛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雙向四線道之中潭公路○○○鄉○○村○○路○段由台中往埔里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二段二號無號誌之中央分隔島缺口前,原應注意在雙向四線道行駛中,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行駛,適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同向後方內車道行駛,行經該處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與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戊○○被擦撞後又撞及中央安全島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適 王俊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甲○○,由埔里往台中方向,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失控而逆向衝撞王俊卿駕駛之重型機車,王俊卿與甲○○被撞及後,均人車倒地,致王俊卿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顱骨骨併顱內出血、胸腔部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大挴指開放性骨、右側第四、第七肋骨折、左下肢運動障礙不會改善之重傷害,王俊卿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十五時許不治死亡。戊○○於肇事後,即以行動電話報警及延請救護車前來救護,並於處理警員到現場時,坦承為肇事者,而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其犯人前自首,並接受偵查審理。
二、案經王俊卿之子乙○○及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均否認有過失,被告戊○○辯稱:是被告丁○○閃避其他車,才把自己車子往內開,伊為了閃丁○○的車子才往內開,伊當時車速為六、七十公里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車子在被告戊○○之前方,伊往埔里方向被害人往台中方向,伊車子往內稍微偏一下,就看到被告戊○○之車子開入對向車道,才撞上被害人云云,惟查肇事當天天候為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肇事路段為時速限速五十公里,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屬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七十公里)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告戊○○對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時速為六、七十公里及被告丁○○對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迴避路肩車輛等情均坦承不諱,且該路段時速限制係五十公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路段時速限制五十公里,調查報告書寫七十公里是錯的,在育樂隧道前、快樂農家前及加油站前皆有標示限速五十公里,因一個人處理,一時疏忽,故誤寫為七十公里等語證實,該路段在車禍現場前不遠之育樂隧道前亦標示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故該路段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並非被告戊○○所辯: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云云,況被告戊○○與被告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又往前衝行,撞及中央安全島,又再往前衝行,致撞及對向車道而由被害人王俊卿駕駛之重型機車,被告戊○○之自用小貨車滑入水溝內,始斜停在水溝旁,其往前衝行之距離有六十公尺長,是被告戊○○若無超速行駛,撞及中央安全島後,應可及時將車煞住,不至於再往前衝行,即使撞及被害人王俊卿之機車,其力應非甚猛,不致使該機車(王俊卿所駕駛)往後退行約五公尺,造成慘重傷害,而由照片顯示,被害人王俊卿之機車被衝撞倒在水溝中,被告戊○○之自用小貨車衝行至水溝旁,足見其衝撞力極大,被告戊○○之車速應不低於六、七十公里,是被害人王俊卿、甲○○係遭被告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後,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害人王俊卿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戊○○顯有過失,又被告丁○○為閃避路肩車輛而緊急往內側行駛,致與被告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被告丁○○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有過失,如被告丁○○未緊急往內側行駛,被告戊○○當不至於與被告丁○○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戊○○亦不至於撞及在對向車道行駛之機車(王俊卿所駕駛)。又被害人王俊卿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又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領取駕駛執照之人,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行駛,以致肇事,則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甚明。查肇事當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竟未依前揭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又本院將本件肇事經過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已認定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進中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丁○○之自用小客車擦撞,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王俊卿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戊○○無肇事原因云云,惟該覆議之意見書,係因依車禍事故調查報告書記載該路段七十公里之車速為判斷依據,但該路段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該覆議結果所依憑之事實既然有誤,該覆議結果即不能採信,故該覆議結果,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證據,被告丁○○係肇事因素,如被告戊○○係未超速行駛,亦不至於快速逆向衝撞被害人王俊卿之機車,故被告戊○○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堪認定,此亦有該鑑定委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被害人王俊卿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告訴人甲○○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二人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王俊卿死亡間,與告訴人甲○○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戊○○所犯右揭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此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且被告戊○○事後並已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係由被告丁○○駕車行進中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戊○○駕車超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肇事次因,且被告丁○○事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丁○○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業據告訴人甲○○、被害人家屬乙○○供述在卷屬實,惟被告戊○○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事後又否認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丁○○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被告丁○○另涉嫌過失重傷害罪部分,業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因此部分與過失致死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至被告戊○○肇事後因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和解,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