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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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榮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億陸仟柒佰叁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折合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叁仟捌佰伍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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