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高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高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水車吸食器點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高亮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竊盜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被告陳高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3巷7弄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79、5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1月30日21時40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3巷7弄17號住處,以水車吸食器點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0年4月23日22時5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2次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高亮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2次所採集送驗之尿液均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又上開2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1日、100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各為: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2張在卷足憑,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各為: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2張附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高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檢察官呂幸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