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
6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建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建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年5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前,見 吳美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將機車竊取得手,供己所用。
㈡另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取之機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與民昌路口時,見 賴永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T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開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再進入小貨車內,在車內搜尋財物,此時賴永隆察覺有開車門之聲音出外查看,曾建宗見狀,不及竊得車內財物,即逃離現場,並經賴永隆報警而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竊盜所用之T字螺絲起子1支。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吳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3.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賴永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2.100年5月27日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
12張。
3.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4.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攜至行竊現場之T字螺絲起子1支,既可用以破壞車門鑰匙孔,顯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物,且前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無悔過之意;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及其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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