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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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吳小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小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雖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經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爰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為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將聲請人名下所有非屬生活必需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並將解約金予以分配後,聲請人名下已無其他任何財產,而經本院再於100年5月1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民事裁定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以上事實均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98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卷宗無訛。
(二)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及現金卡動支紀錄核閱之結果,聲請人於89年
9月間,即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聲請現金卡使用,並於當月即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其後91年10月間再大額預借現金52,000元,而93年1至6月,再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達195,000元,另於94年6月至10月再大額預借現金10萬元,此經萬泰銀行陳報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其間聲請人雖曾於93年
4月9日清償所積欠萬泰銀行預借現金之款項92,000元,惟相較於上揭聲請人於93年1月至同年6月向萬泰銀行所借總額高達195,000元之數額,仍有逾10萬元之差額;又雖聲請人於93年12月8日,即全部清償於先前向萬泰銀行所商借之款項餘額合計95,854元(見本院卷第56頁),然聲請人旋於隔月即94年1月間,再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核發之現金卡進行預借現金之舉,且單月即預借現金6次,金額合計為12萬元,此有台新銀行100年7月29日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6544號函所檢送之聲請人現金動支明細在卷(見本卷第46頁),又參聲請人所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信用卡,於93年12月間,已有逾期繳款而遭中國信託收取逾期手續費之情,有中國信託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是應堪認聲請人至遲於93年12月間,即已陷於嚴重支付及清償債務能力不足之窘境。
(三)惟聲請人於93年12月12日及94年12月16日,仍持前揭所持有中國信託之信用卡,於漢神百貨公司及大八大飯店分別消費2,000元、2,919元及1,215元,再於同年月23日,再於閤家歡KTV消費2,458元,另於94年1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再於漢神百貨公司及A+1精品百貨陸續消費1,59
0元及6,210元,爾後更有於全國電子、真光公司五甲店等客觀上應非購買生活上不可或缺必要物品之處,消費千餘元或數千元之紀錄,此有上述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再觀聲請人於94年5月間,亦曾持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台灣大哥大高雄鳳山店消費逾2,000元,又於同年8月,在台灣大哥大高雄鳳山消費近3,000元,此有遠東銀行所陳報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復參聲請人於94年
6月起,即再動用上述萬泰銀行之現金卡進行預借現金,而後即無完全清償之紀錄,且有多筆單月動支達2萬元以上者,是由上開聲請人所持信用卡消費之內容及地點、金額,以及聲請人動支現金卡之狀態等情以觀,難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前開消費,係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以及聲請人於陷於經濟支付困難之後,非無消耗浪費之情。
(四)由聲請人至遲於93年12月間起,即陷於支付困難之經濟困境情形下,猶不知節制,而續以信用卡多次於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場所,進行非生活不可或缺之消費,再參以聲請人所持有現金卡之動支情形以觀,堪認聲請人應確有浪費情事;且由其後無法清償,另前開所為消費之金額均非少之事實,亦足認聲請人確因上開浪費情事致積欠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首引法條第4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予以免責,又聲請人復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