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進興係被害人 洪余 貵之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罪。被告於民事保護令上所載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65巷18號住處騷擾,並對於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雖係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本應尊重長輩,且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被告該部分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意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91號被告洪進興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65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興係 洪余貵 之子,2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洪進興前於民國100年5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度家護字第75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洪進興不得對洪余貵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洪余貵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之命令。詎洪進興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該裁定內容,竟仍於100年6月7日23時分許,酒後在高雄市左營區○○○路65巷18號住處,以「幹你娘」辱罵洪余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洪余貵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而違反前開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進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余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單等在卷可稽,被告違反保護令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檢察官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