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49號)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政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業務侵占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11月間│94年4月間│├───────┼─────────────┼─────────────┤│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63號│度偵字第8363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2640號│95年度簡字第2640號││事實審├───┼─────────────┼─────────────┤││判決│95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簡字第2640號│95年度簡字第2640號││確定├───┼─────────────┼─────────────┤││判決確│95年9月29日│95年9月29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