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9日15時許,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之「阿琴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顆為賭具,供賭客 詹素綺 、 林壽山 、 蘇芳儀 及 黎彥良 等人在上址合聚一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每人持16張麻將牌為排列組合,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收取底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依台數每台100元計算之金額,放槍者則須給付上開金額予胡牌者,4人輪流作莊,分東南西北4圈為1將,甲○○○則於賭客每次自摸時抽取100元,並於直至每將抽頭金400元之方式牟利。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抽頭金400元及賭資21,600元(以上4名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認提供賭博場所及麻將、骰子賭具,供詹素綺、林壽山、蘇芳儀及黎彥良賭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抽頭營利犯行,辯稱:僅大家無聊偶爾消遣,並非故意聚賭,伊拿100元係為請上揭4人去「黃金歲月」唱歌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自摸者須付抽頭金100元給伊,每1將伊抽頭4次計
400元,警方於麻將桌旁所查扣400元係伊所有,是該桌麻將賭博之抽頭金,抽頭金是伊要貼補房租所用等情不諱;復證人詹素綺、林壽山、蘇芳儀及黎彥良於警詢時均已明白證述稱:有於前揭時、地,合聚一桌打麻將,玩法為16張麻將,由4人輪流做莊,1將抽頭400元,抽頭金為被告所有等情綦詳,足徵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非虛;又參以被告於記載「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整」之手繪現場圖上簽名並捺以指印,益證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向自摸者收取400元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名冊、現場草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3幀存卷可稽,並有麻將1副、骰子3顆、抽頭金400元及賭資共計21,60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非惡,犯罪動機係為圖己私利、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僅400元,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徵,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抽頭金400元,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財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