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6829號),本院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89年2月18日,與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乙○○自95年1月間起,經由丙○○告知,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分別基於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臺中縣豐原市、大甲鎮、沙鹿鎮之汽車旅館等處,連續多次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嗣於97年3月17日,甲○○知悉乙○○向丙○○所服務之機關申訴丙○○行為不檢後,經丙○○坦承上開事實,始知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乙○○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偵訊中之證述。
(三)簡訊照片8幀。
三、附記事項:被告丙○○、乙○○前揭多次通姦、相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上開通姦、相姦行為均為集合犯,均為單純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3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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