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36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2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再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5日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父親即被害人 葉永華 之左側身體,導致葉永華重傷害,因而失智失能,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36萬元、2年之安養費用7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98年度交易第424號過失傷害案件,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之後亦經本院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為由,而於98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51號)及判決書(98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該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侵害被害人葉永華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所生精神痛苦之損害。易言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侵害原告私權所致生之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前開請求,自不得於本院前揭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即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乃本院刑事庭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本院民事庭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上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