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87號上訴人乙○○
丁○○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因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而上訴人於本件涉訟前業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而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受理在案,其在該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占有土地部分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新台幣(下同)4,
375,970元,依此為計,其15倍(65,639,550元)即已過其地價11,206,016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此為計,自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5,972元,今上訴人既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