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63、261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竟先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在臺中縣太
平市○○路○段○○○巷○○號9樓友人住處,以在密閉空間內大量吸進他人吸食摻有海洛因香菸所吐出之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下午2至3時
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
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友人住處,以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先於98年5月13日下午5時57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巷○○號9樓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8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扣案吸食器1組,依被告甲○○之供述,係其所有供其於98年6月1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予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智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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