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應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3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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