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三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一二二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及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復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上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甲○○所為前開二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經法院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之前,即有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而詐欺得利之違法犯行,除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外,復詐得財產之上不法利益,則其前後二案均為財產犯罪,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不知應以正當途徑,獲取合法利益,依其犯行之次數足認其具較強之違法意識,逕予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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