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第十行關於「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改造槍管一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之記載,以及證據部分關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等語均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乃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凌晨購得,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將之攜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欲交付 林裕棋 時,為警當場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林裕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顯然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且實屬被告涉嫌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據,不能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9971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2月6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7公克)、改造槍管1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毒品代碼對照表。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7公克)。
(四)本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檢察官程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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