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63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計零點叁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於92年1月24日確定,於92年3月2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據此,再犯本罪構成累犯)。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臺灣花蓮戒治所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3日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三、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1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在香菸內加熱而吸食其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9月12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警方將徵得其同意所採尿液送鑑驗,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乙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乙包(毛重0.3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其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該公司96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強制戒治之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3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而該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為避免增加執行時之無意義負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3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