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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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素惠
曾偉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惠、曾偉哲被訴傷害 劉坤明 部分均無罪。
林素惠、曾偉哲被訴傷害上官芮岷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惠與曾偉哲2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弄00號,因細故與告訴人劉坤明、上官芮岷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2人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被告曾偉哲並以腳將金紙盆朝告訴人2人踢,致告訴人上官芮岷受有腕部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劉坤明則受有頭部、背部、左上臂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被訴傷害劉坤明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傷害告訴人劉坤明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劉坤明、上官芮岷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傷害告訴人劉坤明之犯行,被告林素惠辯稱:當時是上官芮岷、劉坤明動手打伊子(即被告曾偉哲),曾偉哲將金紙盆往上踢阻止上官芮岷、劉坤明前進,伊為了阻止上官芮岷、劉坤明,結果被劉坤明推倒,伊沒有出手毆打劉坤明等語,被告曾偉哲則以:當時是上官芮岷先動手打伊,然後劉坤明接著打,伊只記得上官芮岷拿安全帽作勢要打伊母親(即被告林素惠),所以伊用腳將金紙盆往上官芮岷等人方向踢,伊不知道有踢到誰,伊是在保護媽媽等語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劉坤明受有頭部、背部、左上臂、前胸挫傷等傷害,固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警卷第29頁),然告訴人劉坤明前於被訴傷害案件以被告身分(由曾偉哲對劉坤明提出傷害告訴)於警詢時係供稱:伊當時和上官芮岷要去帶姑姑吃飯,一到現場,曾偉哲就衝著上官芮岷大小聲,後來一片混亂,伊只看見曾偉哲衝過來欲動手打人,伊被曾偉哲推到在地上,爬起來之後看到曾偉哲拿燒金紙盆砸向伊等語(113偵5035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是被推倒在地上等語(113偵5035卷第37頁背面),核告訴人劉坤明就前開傷勢,於另案均稱係遭被告曾偉哲推倒所致,並未指訴被告林素惠傷害行為,則前開傷勢是否係被告林素惠所為,已有可疑。
⒉又告訴人劉坤明於本案固指訴前開傷勢係遭被告2人徒手推擠,並遭被告曾偉哲持燃燒中金紙盆丟擲所致,然告訴人劉坤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曾偉哲拿燒金紙的臉盆往伊這邊丟,臉盆沒有打到伊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證人即同案告訴人上官芮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伊跟劉坤明回到伊家,在門口曾偉哲就跑來跟伊嗆聲及拉扯,之後就拿燒金紙的盆子打伊,伊本來有拿安全帽擋,但沒有擋到,後來曾偉哲跟林素惠就衝過來,林素惠、曾偉哲與伊3人就互相拉扯,當時劉坤明在伊旁邊,伊沒有詳細看到劉坤明有跟林素惠、曾偉哲拉扯…劉坤明當時有倒地,但為何倒地伊不知道,伊沒有看到有何人推劉坤明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上官湘雨 於另案(即告訴人2人被訴傷害案件)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伊在上廁所,出來時,聽到好像狂風暴雨有金屬器物砸到地上的聲音,伊跑到客廳,就看到燒金紙的鐵製臉盆在地上,伊看到上官芮岷和曾偉哲在地上拉扯,有一個安全帽亦在地上,林素惠在曾偉哲旁邊蹲著,劉坤明在離林素惠2、3步的地方,伊把上官芮岷、曾偉哲拉開,但他們又拉扯,但沒有毆打,伊沒有看到劉坤明與曾偉哲、林素惠有肢體接觸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則依前開證人上官芮岷、上官湘雨之證述,均未見被告2人有推擠或毆打告訴人劉坤明,自難僅憑告訴人劉坤明片面指訴,遽認其傷勢係被告2人推擠毆打所致。
⒊至公訴人列為證據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2至35頁),僅顯示告訴人進出現場及被告在場之畫面,未見雙方有何肢體衝突,自亦難執為本案被告2人有傷害告訴人劉坤明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傷害告訴人劉坤明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就被訴傷害劉坤明部分,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訴傷害上官芮岷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上官芮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上官芮岷業於113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聲明撤回本件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113偵6925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訴傷害 上官岷 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