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高雄臺灣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0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美國PHOENIXARMS廠製、HP二二型制式口徑0‧二二吋LONGRIFLE半自動手槍壹把(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0‧二二吋子彈拾顆,以及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捌顆,均沒收。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假釋,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與前述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八月,另應執行殘刑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刑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應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誤載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乙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先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檢察官誤載為五月二日),在高雄縣路竹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宗傑」之男子購買美國PHOENIXARMS廠製、HP二二型制式口徑0‧二二吋LONGRIFLE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制式口徑0‧二二吋子彈十八顆,並藏放在高雄縣路○鄉○○路○○○號住處內;後因曾與 洪啟賓 (檢察官誤載為洪啟彬)發生口角爭執,遂於同年八月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基於毀損犯意,持上開手槍、子彈對洪啟賓弟妹丁○○所有、停放洪啟賓住處門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一顆,致該車輛左後車廂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又於同年月某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心情不佳,再持上開手槍、子彈至高雄縣路○鄉○路段「相見歡小吃部」後方甘蔗園內,對空射擊四顆,並旋將手槍及剩餘之十三顆子彈藏放在高雄縣路○鄉○○村○○路上「阿信檳榔攤」圍牆旁沙堆中。
二、丙○○承前持有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高雄縣路竹鄉後郎村某處,又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再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宗傑」之男子購買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一顆,並將之藏放在高雄縣路○鄉○○路○○○號住處附近;迄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大西洋遊藝場」前,丙○○因不滿甲○○因細故辱罵之,遂持前述九二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撞擊甲○○腹部,以此強暴之方式,欲使甲○○行與其至他處談判無義務之事,適丙○○同行之友人 謝璟瑄 與甲○○係舊識,亦上前與甲○○交談,甲○○乃趁機逃離,向恰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報案,丙○○因而未能得逞,並遭員警在高雄縣○○鎮○○○路○○○號後方、岡燕路一0一巷旁空地草叢內追躡捕獲,且於距捕獲地點約一公尺處起獲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內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一顆(其中三顆經試射而不存在),丙○○再帶同員警前往高雄縣路○鄉○○村○○路上「阿信檳榔攤」圍牆旁沙堆中起出美國PHOENIXARMS廠製、HP二二型制式口徑0‧二二吋LONGRIFLE半自動手槍一把(內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0‧二二吋子彈十三顆(其中三顆經試射而不存在)。
三、案經甲○○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分別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宗傑」之男子購買美國PHOENIXARMS廠製、HP二二型制式口徑0‧二二吋LONGRIFLE半自動手槍一把、制式口徑0‧二二吋子彈十八顆、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一顆,及因曾與洪啟賓發生口角爭執而基於毀損犯意,持上開美國PHOENIXARMS廠製、HP二二型制式口徑0‧二二吋LONG
RIFLE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口徑0‧二二吋子彈對洪啟賓弟妹丁○○所有、停放洪啟賓住處門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一顆,致該車輛左後車廂破損,又至高雄縣路○鄉○路段「相見歡小吃部」後方甘蔗園內,對空射擊四次等事實,已經被告在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蘇月理 及丁○○在警訊中供稱: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車廂曾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被槍擊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被槍擊之相片二張可參(警五六六號卷);此外,復有美國PHOENI
XARMS廠製、HP二二型制式口徑0‧二二吋LONGRIFLE半自動手槍一把、制式口徑0‧二二吋子彈十三顆(試射耗用三顆)、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一顆(試射耗用三顆)扣案可資佐憑。其中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試射法鑑驗結果,美國PHOENIXARMS廠製、HP二二型制式口徑0‧二二吋LONGRIFLE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十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制式口徑0‧二二吋子彈十三顆取樣三顆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滅、無法重現,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一顆取樣三顆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三二一二五號(偵一一四九八號卷第八至十五頁)、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偵四六九0號卷第五十七至六十八頁)在卷可考。因此,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可以認定。至於被告雖稱其有自動繳交手槍及子彈情形,經查被告係於為警先行查獲持有手槍及子彈行為後,始供出另外再持有手槍及子彈行為,因此,並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而得為減輕其法定刑,併此敘乙。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大西洋遊藝場」前,因不滿告訴人甲○○因細故辱罵之,而持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一顆,撞擊甲○○腹部,以此強暴方式,欲使甲○○與其至他處談判無義務之事,辯稱:當日其在高雄縣○○鎮○○○路○○○號六樓「太陽城賓館」櫃臺結帳時聽聞甲○○欲以一百元住宿,遂玩笑表示其亦欲以一百元住宿,而遭告訴人甲○○辱罵,後其下樓時發現甲○○恰在該處一樓外,始以行動電話抵住告訴人腹部,質問告訴人何以辱罵之,並未強制告訴人,至告訴人所以知悉其攜帶槍枝,乃因其將手槍放置前胸外套內、槍柄外露云云。經查:被害人甲○○在警訊中已一再指述被告有持槍撞擊其腹部,欲強迫其至他處之行為(警卷、偵四六九0號卷第二十九頁);目擊證人謝璟瑄在警、偵訊中指稱:被告有拿槍出來撞擊甲○○之腹部(警卷、偵四六0九號卷第十二頁面);目擊證人 蘇泰安 在警、偵訊中也指稱:被告有拿槍出來(警卷、偵四六九0號卷第十三頁);再者,被告也承認與甲○○交談時身上帶有槍枝,及其經警逮捕後,確實在其身上取出手槍及子彈等物,可見被害人及證人之陳述應係真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強制未遂行為可以認定。
三、按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稱「槍砲」及「彈藥」;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同條例第五條定有乙文。核被告未經許可二度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宗傑」之人購買制式手槍、子彈,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先後二次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度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持槍撞擊告訴人腹部、令告訴人行與之至一旁理論、談判等行無義務之事,因告訴人趁機逃離報警而未得逞,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持槍強暴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犯罪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趁機逃離報警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強制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起訴事實已有記載,故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問題,併此敘乙。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扣案之槍枝子彈,未於主刑持有手槍部分之下一併沒收(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就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被告係強暴,原判決認係脅迫,且未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持有手槍部分量刑過重,並否認犯強制未遂罪,雖有未洽,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甫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自技訓所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竟旋於十餘日後購買手槍、子彈,惡性非輕,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二度持有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並持以強暴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後坦承持有手槍子彈部分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強制未遂罪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持有之美國PHOENIXARMS廠製、HP二二型制式口徑0‧二二吋LONGRIFLE半自動手槍,及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把(內含彈匣各一個),以及制式口徑0‧二二吋子彈十顆、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八顆,均具殺傷力,屬禁止私自製造、販賣、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經被告射擊丁○○車輛之子彈一顆、對空射擊之子彈四顆,及因鑑定試射而耗盡之子彈六顆因已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第十九條關於犯同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持有手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乙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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