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二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叁把、小型手電筒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提議,經乙○○同意,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畫行竊他人汽車內之音響,因需要汽車作為載用贓物之工具,二人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由乙○○出面,甲○○陪同,向 李銘桂 借車,經李銘桂(另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中)出借懸掛DH—0九0五號車牌 侯光哲 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A四T一三五三○號,原車牌號碼為00—九六九七號),李銘桂並當面告知該車係其竊得之贓物,倘遭警察查獲,須自行擔罪,乙○○二人聞之,仍共同收受之,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囑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乙○○攜帶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三把、小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等工具,尋找下手目標,至台北縣汐止市○○○路與山光路口,見T三—一九一一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四下無人之際,由乙○○持上開手電筒照明,並以前開鑰匙插入窗隙擠破T三—一九一一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上開十字起子拔下車內音響面板,得手後將竊得之音響面板置於前揭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嗣乙○○再進入T三—一九一一號自小客車車內,持上開十字起子拔下車內音響,正欲離開汽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三把、小型手電筒一支、十字起子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右開竊盜犯行,並供述係其一人向李銘桂借FL—九六九七號自小客車,而非與甲○○共同借用並收受之等語。另查有以下之證據足以佐證:
㈠收受贓物部分:
①被害人侯光哲於警訊中指訴:FL—九六九七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
日,在台北市○○區○○路○○○巷前失竊,警方僅尋獲車身及引擎,未尋獲車牌等情(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並有其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妻 徐戀英 名義之汽車失竊電腦輸入單各一張附卷(見士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足見該車係侯光哲所失竊之贓車。
②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FL—九六九七號自小客車係其與乙○○共同向李銘
桂所借用等情(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該車之來源,其亦供稱:係向李銘桂借的等語(見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乙○○亦供承其二人準備竊取汽車音響,需交通工具,二人遂前往借車,其開口借車時,甲○○在場,李銘桂告知該車係贓車時,甲○○亦在場,是雖由乙○○開口借車,惟據甲○○及李銘桂之認識,應係被告二人共同借車,由李銘桂交予其二人共同收受,徵諸借車後,因乙○○不會開車,而自始即由甲○○駕駛管領該車,被告二人係共同收受該贓車,堪以認定。
㈡竊盜T三—一九一一號自小客車車內音響部分: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係伊提議偷T三—一九一一號自小客車車內音響,並
表示因乙○○不會開車,故由伊駕駛車輛(見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偵訊筆錄)。
②被害人 曾章民 於警訊中指訴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將該車停
放於汐止市○○路遭竊賊打破右後車窗侵入行竊,車內音響已被拔掉等情(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並有其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見士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卷第五十四頁)。
③扣案之鑰匙三把、小型手電筒一支、十字起子一支足資佐證。
二、核被告乙○○收受贓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另按扣案之十字起子為金屬製,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其持十字起子竊盜,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乙○○與甲○○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為行竊而收受贓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三把、小型手電筒一支、十字起子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