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犯妨害兵役、賭博、詐欺、侵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仍騎乘拼裝動力三輪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行經中正路一九一號前之際,因酒後未能適切操控車輛而逕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楊車車斗左前角旋擦撞林車左後門後側及左後方車身葉子板前側,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對二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乙○○呼氣所含酒精值高達每公升0點五四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其先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飲酒,且騎乘上開拼裝動力三輪車行經車禍地點之際,係因車禍對造甲○○突駕車逆向駛入其車道內,二車始發生擦撞,嗣警方係第二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始有結果,伊亦有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云云。經查:前揭被告騎乘拼裝動力三輪車駛入對向車道而擦撞甲○○所駕自用車小客車之事實,迭據證人即該車禍對造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完審理時證述綦詳,核其先後證述之內容均屬相符,且二車撞擊位置分別為被告所騎乘拼裝三輪車(以下簡稱被告三輪車)之車斗左前角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林車)之左後車後側及左後方車身葉子板前側,分據二人 陳明 在卷,並有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倘當時林車果有突然駛入對向車道而擦撞被告三輪車車斗左前角之情形,衡情林車擦撞位置理應位於其車左前方車頭或左前半部車身,詎林車擦撞位置竟位於其車左後門後側及左後方車身葉子板前側,足見當時顯係被告三輪車逆向駛入林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內,始發生其車車斗左前角擦撞林車左後門後側及左後方車身葉子板前側之情事,被告辯稱當時係林車突駛入其車道始發生擦撞云云,實難謂與事實相符,再參諸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方對車禍兩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甲○○呼氣所含酒精值為每公升0毫克,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0點五四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二紙(甲○○)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一紙(被告)在卷可查,此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五四毫克,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當場即出現走路不穩、多話、精神恍惚之酒醉態樣一節,業據證人甲○○及負責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分別到庭結證屬實,嗣經承辦警員實施測試觀察結果,發現被告確有無法通過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從而,自堪認被告當時確有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之情事,殆無疑問,至被告雖辯稱警方係第二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始有結果云云,惟當時因警方攜帶至車禍現場之酒測器發生故障,無法在現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乃於返回派出所處理後,再以狀態良好之未故障酒測器對車禍雙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且當時被告與甲○○係以相同之酒測器,於相隔一分鐘之時間內,先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查(參見該等測試表之序號欄及測試欄─偵查卷第七頁、第十四頁),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未發現何等錯誤或誤差之跡象,被告空言質疑其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有誤云云,自難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雖辯稱其尚有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云云,惟當時因被告無法通過警方所實施之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故其雖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所列之各單項測試內容,警方仍認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綦詳,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當場即出現走路不穩、多話、精神恍惚之酒醉態樣,則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所列各該單項測試內容一端,自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詎仍於飲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拼裝動力三輪車上路,非但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亦肇致車禍使對造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