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五
甲○○男四戊○○男三庚○○男二右四人共同被告丙○○男七
丁○○男七辛○○女六壬○○男四子○○男四右四人共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二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甲○○、戊○○、庚○○、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辛○○、壬○○、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甲○○、戊○○、庚○○、丙○○等五人與丁○○、辛○○、壬○○及子○○等四人均係親戚關係,平日即相處不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死者 呂傳洽 靈前因民間俗為做五七之事與等候呂傳洽等人來上址商量五七之事而相互發生爭執,己○○、甲○○、戊○○、庚○○及丙○○等五人與丁○○、辛○○、壬○○及子○○四人各共同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互毆,致使丁○○受有顏面擦傷、左手背瘀傷,辛○○受有臉部紅腫(另起訴書所載頭痛、胸痛與頸部疼痛均係個人自述並非傷害),子○○受有顏面擦傷、胸部擦傷及瘀傷、左前臂擦傷(另起訴書所載右腕關節痛與胸痛亦係個人自述並非傷害),壬○○受有胸、腹部瘀傷、背、部、腰部、頸部瘀傷、顏面瘀傷、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左臂瘀傷及血尿之傷害(另起訴書所載頭皮腫痛、頭暈係個人自述並非傷害);而甲○○則受有右額、右耳後多處擦傷、枕部皮下血腫及右腕瘀傷,己○○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葉瘀腫及左手大拇指扭傷,戊○○則受有右腕多處擦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己○○、甲○○、戊○○、丁○○、辛○○、壬○○及子○○等七人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戊○○、庚○○及丙○○等五人對於上述時、地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丁○○、辛○○、壬○○、子○○等四人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經查:被告丁○○、辛○○、壬○○及子○○等四人右揭時、地與被告己○○、甲○○、戊○○、庚○○及丙○○等五人互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甲○○與戊○○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以及同案被告庚○○與丙○○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寅○○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叫己○○到靈堂內坐,後來壬○○開車過來並與己○○互罵,後來子○○也靠上來,我將他們拉開,他們就打在一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證人丑○○分別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出去看,看到己○○把壬○○拉下來,我有看到他們二個打起來,當時打起來的地方有二、三處,五個人中是否有動手,因為很混亂,人很多,又有外人,我看不清楚,為了要不要做五七的事意見不合,丁○○他們不過來討論,我催了很久,一個多鐘頭他們才過來,他們本來就不合」、「我大哥第四個兒子要丁○○他們滿七回來開會,我大哥的四子到我哥哥靈前,不到幾分鐘己○○也到靈前不知為何就一直罵,我在旁邊勸阻,但他不聽,我就離開那邊,只聽到他們在爭吵,我出來時,看到丁○○的兒子壬○○開計程車過來,見到己○○將他車擋住,壬○○下車與己○○在一起,己○○將壬○○壓在地上,子○○從左邊的門跳出來,當時地有打在一起,但是是什麼人打在一起我沒有注意,辛○○出來也有與他們打在一起,但是是那些人,我沒有注意到,之後 呂雪玉 拿甘蔗將他們擋開才罷手」,並經被告己○○等人之辯護人以有無見到己○○被壬○○打倒在地等情反詰問證人丑○○,而證人答稱:「有」(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被告等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七紙附可稽。是被告丁○○、辛○○、壬○○及子○○四人所辯並未傷害乙節,要屬飾卸之詞,顯不足採;另被告丁○○、辛○○、壬○○與子○○等四人於審理時稱:證人寅○○當時亦有參與毆打乙節;惟查:被告丁○○、壬○○及子○○三人於本件案發當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及被告辛○○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於警局訊問時均表明當時毆打渠等四人有己○○、甲○○、戊○○與庚○○四人,並未表示寅○○當時有參與毆打之事;再證人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丁○○、辛○○、壬○○、子○○四人均在場,當時亦未向檢察官表示證人寅○○有參與圍毆之事,卻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人寅○○有參與圍毆之行為,足認渠四人上開所述顯係卸諉之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等九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又被告己○○、甲○○、戊○○、庚○○、丙○○五人間;而被告丁○○、辛○○、壬○○及子○○四人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九人間有親戚之關係,非但不和睦相處,竟因細故而互毆、各人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丁○○等人之辯護人請求傳訊乙○○、癸○○及卯○○等人為證乙節,因本案事證已極為明確,且上開三人經本院傳訊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本院認已無再予傳訊查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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