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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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車禍發生時,聯結車是 蔡順榮 開的,伊原本躺在駕駛座後方小床,突然蔡順榮說「 林仔 」沒有煞車,不久就翻車了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受被害人蔡順榮之僱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蔡順榮所
有八J-一三九號聯結車,搭載蔡順榮,由東向西沿省道台九線公路往屏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四七0點六公里處彎道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聯結車因轉彎離心力過大而失控向右側翻覆,蔡順榮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肺臟裂傷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等事證,原審判決已敍述理由綦詳。
㈡被害人蔡順榮有二部砂石車(聯結車),案外人 王信義 當日欲請蔡順榮載運砂石
,蔡順榮因缺一司機開車,王信義乃建議僱用被告,而與蔡順榮一同至被告之妻工作之麵攤找被告,蔡順榮與被告談妥工資之後,即由被告駕駛蔡順榮之聯結車搭載蔡順榮離去等情,為證人王信義所證實。是被告所稱當日因心情不好,欲與蔡順榮出去散心,而乘坐蔡順榮之聯結車云云,顯非真實可採。
㈢本件交通事故,係聯結車行經左彎之彎道時,因車速過快,離心力過大,聯結車
向右側翻倒,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證人即車禍發生後最先至現場救人之葉水來及 江春林 均證稱:伊等聽到聲音後出來看,車子向右邊倒,死掉的人(指蔡順榮)是在下面靠近右邊車門,沒有死掉的人在上面等語。聯結車係向右邊翻倒,靠近右邊車門者,必係坐在駕駛座右邊之乘客座之人,蔡順榮既係靠近右邊車門,而被告係在蔡順榮身體之上,然則肇事時駕駛聯結車者,係被告甚明。且蔡順榮已僱用被告開車,應無再自行開車之理。被告又謂:因伊對蔡順榮之聯結車性能不清楚,向蔡順榮表示第一趟由他開,第二趟再由伊開云云(至此始承認受僱)。惟對於車子性能不清楚,自必需親自試駕始能瞭然車子之性能,被告係聯結車職業司機,要無不知之理,此部分所辯,難予採信。又被告既係受僱駕駛聯結車,即無自己躺在駕駛座後方小床休息,而由雇主之蔡順榮駕駛之可能,所辯顯係飾詞卸責,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Q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街一五八巷二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之職業為司機,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搭載蔡順榮,由東向西沿省道臺九線公路往屏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四七○點六公里處彎道時,其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現場為省道路段,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而當時為陰天午後,光線、視野尚佳,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該聯結車因轉彎所產生離心力過大而失控向右側翻覆,車頭右側頂部並因倒地撞及路旁護欄而嚴重塌陷,致乘坐於右側副手座之蔡順榮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肺臟裂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順榮之子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前揭過失致死犯行,並以:車禍發生當時係由蔡順榮駕駛,伊原本躺在駕駛座後方小床,突然聽到蔡順榮大叫,伊才爬起來,並在車子開始傾覆而尚未著地的瞬間跳到前面來云云置辯。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蔡順榮於案發前不久甫聘僱被告甲○○擔任聯結車司機,其右揭時地
親自隨車帶路之目的即在測試被告甲○○之駕駛技術一節,已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父 蔡清春 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雖執前詞辯稱伊當時係躺在駕駛座後方小床上,頭朝左邊即駕駛座方向,並於該車開始向右傾覆到著地前之瞬間跳到前座云云(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姑不論被告甲○○於案發次日,第一次接受員警訊問時,對於案發當時其乘坐之位
置,原辯稱:車禍當時的駕駛是蔡順榮,伊是乘坐在副駕駛的位置云云(詳警卷第六頁反面訊問筆錄),與其嗣後於偵審中改稱係躺在駕駛座後方小床上一節,原已自相矛盾;今查,上開聯結車車頭駕駛室內,除前方設有駕駛座及副手座各一,二座位後方並設有長度未及成人高度,可供坐、躺之座椅,若以該車駕駛室內空間狹小,前座椅背連同頭枕復有相當高度阻隔前、後座等情觀之,縱於靜止狀態下,一般成年人欲從後座爬到前座已屬不易(詳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偵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照片),遑論在車輛行進中,甚至向右側傾覆之際,其車身因傾倒所產生之重力加速度作用,猶難提供頭部朝駕駛座方向倒臥於後座之人可藉以踩踏之穩固支點,是被告甲○○辯稱能在該車翻覆著地前之瞬間,利用如此狹窄之空間順利跳到前座,顯與一般事理不符,矧依證人即案發後趕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林弘毅 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發現肇事車輛向右翻倒路邊,死者(蔡順榮)腹部以下卡在車輛助手座上,腹部以上、頭、手都趴在車外,據救護人員說,傷者(甲○○)是壓在死者上面等語(詳偵卷第九十九頁反面訊問筆錄),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伊與死者被摔到車子右側,死者在下面,伊在上面位子(詳偵卷第八十頁訊問筆錄)等情相符。依卷附現場照片,亦呈現被害人蔡順榮上半身雖已因車禍之衝撞力而拋出車外,惟下半身自腰部以下卻仍遭嚴重塌陷、變形之車頂夾在副手座上,並緊貼車頭右側A柱位置倒臥(詳偵卷第十四頁上方照片)。衡情,苟依被告甲○○所辯,於上開聯結車著地前即已跳到前座,則除非被害人蔡順榮比被告甲○○更早跳到該車副手座位置,否則,渠二人間於該車倒地後之相對位置,自應為被告甲○○在下而被害人蔡順榮在上,斷無被害人蔡順榮下半身被塌陷之車頂夾在副手座而被告甲○○卻能安然獲救之理,足見被告甲○○於偵審中辯稱當時係躺在後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其次,本件車禍發生時,因上開聯結車係以右側倒地,車頭右側頂部因撞及路邊
護欄而嚴重塌陷變形,以致該車副手座位置遭嚴重壓縮,自胸部以上高度之空間幾乎蕩然無存,反觀駕駛座位置則因倒地時處於上方,車頂部分已高出路邊護欄而未碰撞受損,整個座椅、腳部活動空間,乃至於頭枕上方空間,其形狀猶大致完整,則依該車前座左、右兩座位空間受損情形觀之,本件事發當時坐在副手座上之人,其身體右側及頭、胸等處必因重力作用及受塌陷之車頂壓迫而嚴重受創;坐在駕駛座之人,因活動空間大致完好,除胸部可能因衝撞方向盤而受傷外,其身體安全受本件車禍所造成威脅之程度,顯遠遜於坐在副手座之人。就此,經本院傳訊事發後負責解剖被害人蔡順榮屍體之鑑定人,即法務部特約法醫師 胡璟 到庭表示意見(詳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以下訊問筆錄),除據指出被害人蔡順榮之胸部及腹部局部皮膚紅色變化僅存在表皮(詳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照片編號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經解剖後發現其皮層及皮下脂肪均未呈現出血(詳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照片編號一-六、一-七),可研判該皮膚顏色變化絕非因方向盤撞擊所形成之瘀傷,及其右腰近鼠蹊部寬約三至四公分之條狀刮擦傷痕為車禍發生時,因身上安全帶所造成(詳參本院卷第三十頁,照片編號二-一、二-二、二-三)者外,其他身體明顯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如下:
⒈頭部-
由被害人蔡順榮右上眼瞼有裂傷(詳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照片編號三-一),前額眉心中間偏右瘀傷(詳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照片編號三-二、三-三),左上眼瞼瘀傷(詳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照片編號三-四、三-五),左臉顴部瘀傷(詳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照片編號三-三、三-四)。經解剖後呈現右側皮下顳部中面積血腫(詳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照片編號三-六)、左顳部小面積出血(詳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照片編號三-七)、頭皮下頂部至枕部未具任何出血(詳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照片編號三-八)等情,顯示被害人蔡順榮於車禍發生時,其頭部右側所受傷害較左側傷害更為嚴重。
⒉胸部-
經解剖被害人蔡順榮胸部後,發現其胸部右上胸雖有大面積血腫,惟左上胸卻僅具小面積血腫(詳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照片編號四-一、四-二),其右側第三、第五肋骨骨折,並附近肋間軟組織出血(詳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照片編號四-三),而左側第八、第九助骨前側雖有骨折,但無肋間軟組織出血情形(詳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照片編號四-四),該左側肋骨骨折應係急救時,因實施心肺復甦術所造成。嗣摘下被害人蔡順榮肋骨及肋間組織組成之前胸壁後,發現其前胸壁內側(詳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照片編號四-五、四-六)、外側(詳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照片編號四-七)均呈現右側血腫面積大於左側之現象;再經摘除胸腔臟器後,發現其後胸廓右側(詳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照片編號四-八、四-九、四-十)較左側(詳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照片編號四-十一)具較大面積之血腫(詳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照片編號四-十二),右側第一、三、四、五肋骨後側並肋間軟組織嚴重出血(詳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照片編號四-九);左側第一、二肋骨後側具骨折及肋間軟組織出血(詳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照片編號四-十);右肺尖裂傷(詳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照片編號四-十三)、右側肺葉上肺葉、中肺葉裂傷(詳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照片編號四-十四),研判係因肋骨斷裂而刺傷,凡此胸部傷勢均可推斷被害人蔡順榮右側胸廓前後側係遭類似強力包夾或壓迫所致,造成右側胸廓及肺臟較嚴重於左側之傷勢。
⒊四肢-
右上臂具閉鎖骨折(詳本院卷第四十頁,照片編號五-一、五-二);右膝內側壓擦傷(詳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照片編號五-三、五-四、五-五);右膝右下側壓擦傷及刮擦傷,並延伸至右小腿上端前外側(詳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照片編號五-五、五-六、五-七);右小腿上端外側具另一小壓擦傷(詳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照片編號五-八);右小腿中段前側具刮擦傷,其方向為左上至右下(詳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照片編號五-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略平行於前述右外下側之刮傷;左膝內上具小裂傷(詳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照片編號五-十三);左小腿中段具小瘀傷(詳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照片編號五-十四);左踝內側具淺刮傷(詳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照片編號五-十五);左足背具大面積瘀傷(詳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照片編號五-十六、五-十七),由以上傷勢觀之,右側之傷勢亦較左側為嚴重。
㈢綜上被害人蔡順榮身體受傷情形觀之,其受傷部位幾乎均在右側,其頭、胸所受
傷害,猶均為強大外力包夾、壓迫所致,所受傷害與上開聯結車右前座受損情形顯較能吻合。且被害人身上既有明顯因安全帶所造成之傷害,足徵其事發前確已繫妥安全帶,苟右揭時地該聯結車果由被害人所駕駛,其下半身自不可能夾在副手座內,而由被告甲○○壓在上面。此外,經採集上開聯結車靠近駕駛座部分玻璃上血跡與被害人蔡順榮之血液送鑑定結果,其二者之DNA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九一000六三三五號鑑驗書附卷可參,亦足徵本件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聯結車肇事之人,並非被害人蔡順榮。反觀被告甲○○依本件車禍發生後所拍攝照片,其頭部、顏面部分並未見有明顯受傷,有照片三幀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照片編號七-一、七-
二、七-三),不僅與上開聯結車右車頭部分嚴重受損情形顯不相當,依其事發後右腿髖關節與右股骨連接處有明顯脫臼傷,股骨上端並向外、向後嚴重移位,而其右腳全部腳趾甚至均嚴重脫臼上翻等情(詳參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照片編號七-四、七-五,X光翻拍照片),均與一般車禍撞擊前,駕駛人本於反射動作猛踩剎車,腿骨處於打直狀態下,隨即承受強力碰撞所產生之反作用力所造成之傷害情形相符,是本件案發當時上開聯結車顯係由被告甲○○所駕駛,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車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右揭事故發生現場為省道臺九線公路四七○點六公里附近,就由東往西即被告甲○○當時駕車行駛方向而言,為一略呈四十五度之弧形向左彎道近終點處(詳偵卷第十六頁現場照片),該彎道路幅除雙向均為單線道外,外側即被告等當時行駛往屏東方向車道路面邊線以外,尚有寬度約相當於一個車道之路肩地帶,該地帶於過彎後即全面縮減,其外側混凝土護欄並隨即向內退縮而與下一路段之路邊護欄相連。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發生後,上開聯結車係向右翻覆,倒在靠近前述彎道終點前之路肩上,車斗部分已完全翻覆並滑出路面邊線,所載大量砂石亦均傾倒甚至將路肩外側護欄覆蓋,以車斗倒地位置為終點,並有多道源自車道內而約略沿彎道弧度向外拋射、延伸,長度自七點八至十四點八公尺不等之刮地痕,且越靠近車斗尾部,其刮地痕越長;至於車頭部分倒地位置則位於前述路肩減縮處,其右側頂部並因撞及配合路肩減縮而向內逐漸退縮之混凝土護欄致嚴重塌陷,已如前述,然卻未見有任何倒地滑行造成之刮地痕,則依其車頭倒地位置投射還原判斷,該聯結車翻覆前,其車頭雖尚行駛於車道內,惟因過彎時車速過快,車斗及所載砂石不堪強大離心力作用而甩尾翻覆,連帶將車頭向右翻轉倒地,今以該車斗部分倒地後仍因慣性作用將龐大車身推動刮地達七點八公尺至十七點八公尺之遠,且越近尾端位移越大,顯見該聯結車轉彎時車速之快,不僅發生嚴重甩尾現象,其力道之猛,猶足以將重達十餘噸之聯結車翻覆,當時車速顯已逾該路段四十公里之時速限制,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陰天午後,光線、視線尚佳,現場為省道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該彎道依其弧度亦非險彎,現場除標誌、標線、反光鏡等設施外,外側護欄上猶隨彎道弧度設有大型黃色反光板數面,均足以提醒並輔助駕駛人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仍因轉彎時車速過快而失控翻覆,是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並直接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今查,被害人蔡順榮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胸部鈍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肺臟裂傷等傷害而死亡一節,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並製作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屍體,作成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七九號鑑定書附卷可按,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順榮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為職業司機,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日常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嫌而提起公訴,容有未洽,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為逃避民事賠償責任,即趁被害人屍體尚未解剖,檢察官未及查明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家屬尚不確定右揭時地係由何人駕車之情形下(詳偵卷第十七頁以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搶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害人之子乙○○簽訂「互不要求任何賠償」之契約(詳偵卷第四十頁),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