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先後二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巨蛋保齡球館」前車內(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二十時十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甫施用完畢,旋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五五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嗣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警察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有透明晶體物二包、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證,而該透明結晶物經送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一二五五公克),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綱得字第一00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本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上開裁定及台灣士林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士所戒字第九一000三九九一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徵。從而,被告自前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吸食次數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一二五五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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