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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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擔任牙展公司之副總及財務長乙職,告訴人除已提出告證十七之名片作為佐證外,並請求傳喚證人 林佳惠 證明之,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逕認被告辯稱非財務長尚堪採信,並未盡調查之能事。
(二)由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提供之電子郵件,可了解集資過程為:先連署產生連署人名冊,藉以寄發投資資料給連署人,而連署人須匯入股款後才可能變成股東,並整理產生股東名冊,因此連署人名冊及股東名冊為產生之時間順序不同級人數不同之兩種不同名冊。被告於本案誹謗信函中稱「本人依囑聯絡後,赫然發現其自行列表(用以宣傳)之連署人名冊,多數根本無投資意願」,可見被告已知曉連署人多數並未投資,因此主觀尚不可能誤認連署名冊上之人全部皆匯款入股成為股東,且股東名冊實際上為六十一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誤認本案「連署人名冊」與「股東名冊」為不同之文件,顯有可議。
(三)又連署人名冊乃係由有意投資之人自行連署,被告應知之甚詳,但被告竟於誹謗信函中稱,該連署人名冊是告訴人自行列表,用以宣傳,並非事實,原檢察官對此卻未作任何說明。
(四)檢察官僅以被告所提供幻燈片圖表中概念性舉例,加上股權認購書股數中預計募集一億元股款,即逕行認定一億元為不爭之事實,明顯混淆「期望目標」與「必須達成之目標」二者之差異。
(五)此外,被告於認知境外公司集資失敗,認為應該退還投資人股金,但卻仍親自向投審會辦理併購事宜,將股金動用來購買境內公司,也出售自己手中牙展公司持股給自認集資不成之境外公司,還親自替自己及每位境內股東填寫股票交易稅單,且為何被告並未立即離職而仍任職於牙展公司三個多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為止?且為何要事隔九個月才以誹謗信函之方式對內部告知股東及同時對外部與公司無關之人宣揚?且由被告於告證二十六之信件中提到被告對投資案已經進行到「反併購境內公司」階段,被告亦收取併購之款項,此行為顯與其自稱認知公司集資失敗之說法矛盾,原檢察官對於上述數項關鍵內容仍未調查。
四、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提出被告任職於牙展公司之名片及於原檢察官偵查時聲請傳喚證人即牙展公司之員工李佳惠,欲證明被告卻係牙展公司之監察人、副總及財務長,並據此認為原檢察官認被告並非公司財務長有誤。然被告是否確係牙展公司之副總或財務長於本案並非重點,本案爭點乃在於被告究竟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於對外散佈之郵件中所述之內容為真實。是故,被告即便不是財務長、副總,但是只要無相當理由確信其傳述於外之內容為真實或主觀上根本對於所傳述之內容明知為不實而為散佈、傳述,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反之,即便被告為財務長、副總,然只要其對於所傳述之事實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者,主觀上仍沒有誹謗之犯意而不構成誹謗罪。而本件由聲請人與被告間多次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聲請人一再提及牙展境外公司係由其與太穎電子商務投資顧問公司間籌設規劃,被告並無參與規劃且非境外計劃合夥人,及證人 周哲民 於原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投資說明會上被告是助手,負責主導說明者是聲請人,被告並未告知如何入股等語,即可推知,被告對於整個投資計畫並沒有比聲請人來得清楚,而聲請人為牙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被告於其散佈之信函中對於聲請人就整個牙展公司之規劃與詳細之資金往來情形之認知,即便與聲請人決策之實情有所差距,亦係具有相當理由。原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對於整個吸納投資人運作之過程不清楚,尚非無據。是被告是否擔任牙展公司之財務長等職務,要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誹謗罪關係不大,當可認定,自亦不必再傳訊證人李佳惠加以究明,況交付審判程序如前所述,本院並無僅需針對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以為本案是否達到起訴門檻之審查即可,對於卷外之證據方法自無從加以調查。
(三)又被告所提出之二百人連署人名冊,係由聲請人所傳真予被告,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五日偵訊筆錄),而該等連署人名冊上之二百人,經被告一一聯繫,說明投資條件後,於募集股金期限截止之時,僅僅募集到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且真正入股之股東亦僅有六十一人,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台北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交付被告之二百人連署書上之連署人,多數確實並未投資,且投資者每人投資之金額確實也沒有到五十萬元,則被告於其對外散佈、傳述之信函內載稱:本人依囑聯絡(連署名冊上之人)之後,多數根本無投資意願等語,尚難謂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符。而該等連署人名冊既係聲請人交付被告,則被告當有正當理由認為係聲請人所製作,用以宣傳招攬其他投資人,則其於信函中稱:其自行列表(用以宣傳)等語,當亦非全然無據。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連署人名冊」與「股東名冊」並不相同,原檢察官有所誤認,然觀諸被告散佈之信函內容,已經明確陳述其係根據「連署名冊」而對整件募集投資案為觀察評估,並無將連署名冊故意誤認為「股東名冊」而對外表示牙展公司之「股東名冊」與實際不符。況原檢察官就「連署人名冊」或稱為「投資人名冊」,或稱之為「連署名冊」,然均指涉同一文件(即被告於答辯狀所提出之證二),由上下文觀之,均無所礙,顯不構成交付審判之理由至明。
(四)再者,由卷附境外控股公司投資說明會之簡介中「增值概念流程」圖表及股權認購書所載,確實使人相信牙展公司境外公司募集資金計畫,係以一億元為目標,且為聲請人所不爭。然聲請人聲請意旨謂此僅係「期望目標」,並非「必須達成之目標」。惟姑不論此等區別,被告是否於製作對股東說明之信函時,有無管道得以認知。即便如聲請人所言,被告確實早就知道這只是一個「期望目標」,然本件實際上的募集結果確實並未達到此等「期望目標」,則此時被告仍認為此為籌資失敗,並無不合理之處甚明。是,區別「期望目標」與「必須達成之目標」並無實益。
(五)至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於自認境外公司集資失敗,卻仍親自向投審會洽詢關於如何辦理境外公司併購事宜,並將股金動用購買境內公司,也售出自己手中牙展公司持股給境外公司,還親自替自己及每位境內股東填寫股票交易稅單等情,不惟僅係片面之詞,且即便屬實,亦無法如聲請人所述,可以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就是認知境外公司籌資已經成功,蓋被告本係牙展公司之員工,而聲請人才是實際負責人,故其向投審會洽詢如何辦理併購,動用股金購買境內公司等行為,或係基於聲請人之指示而為。至於將自己或部分股東境內公司持股售予境外公司,或正係因為被告認知投資成功機率甚微,而欲將持股及早脫手,以撇清責任甚至收回自己之投資。凡此,均無法推論被告明知牙展公司籌資成功,卻故意作反於事實之言論甚明。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被告甲○○於其對外散佈之郵件中所述牙展公司業務發展情形,被告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內容為真實,因認被告甲○○並無誹謗犯行,尚無不當,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誹謗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以與本案關聯性尚不大之間接事實、證據,推測被告犯罪事實,而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或以偵查卷以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判,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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