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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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邦元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巷六二弄六號五樓,因對上址房屋修繕承包商甲○○修繕工作有意見,到場與甲○○爭論,二人言語不合,丙○○即掌摑甲○○臉部一下並擊中(未成傷),復出腳踢甲○○,惟經甲○○撥開丙○○腳部而未果,距丙○○竟拾起上址屋內甲○○工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向甲○○揮動,致起子劃及甲○○左手臂,使甲○○左前臂受有九×○.二公分擦傷之輕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毆打被告,其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受有九公分乘零點二公分擦傷之輕傷害之事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右開時地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現場目擊者乙○○到庭證述甚詳;核證人乙○○所述情節,與告訴人甲○○所述大致相符。證人乙○○為被告同棟公寓鄰居之女,與其並無仇怨,自無設詞陷害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指稱證人乙○○與告訴人告係同居關係,鄰人盡知,證詞偏頗云云,惟為證人甲○○、乙○○所否認,且證人即事發現場之屋主 陳思治 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道,沒聽到別人說過等語。故查無任何證據足信被告上開指訴為真,自不得因此而認證人乙○○之證詞偏頗。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 林昀臻 雖證稱:「進去時,我媽媽是要看漏水的情形,後來我媽媽就問方為何會加蓋出去,方就罵我媽媽,並說你家水管也是我幫忙修理的,本來方是蹲在沙堆上的,後來就站起來往我媽媽這邊一拳打過來,後來我嚇著了,方就過來抓我媽媽左邊的頭髮打我媽媽,而乙○○當時是站在客廳門外的樓梯間,他抱著小孩,他看到方打人後,周就進來將方往後拉,因為周進來,所以我也一起方的手拉開,方被周拉遠後,方還有用腳踢我媽媽下腹部一下,因為距離比較遠,所以並沒有造成傷害,然後我就拉著我媽媽往樓下跑,在往下跑的過程中,我有看到鐵門就敲並大喊救命」等語。然查證人林昀臻證稱告訴人毆打被告等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乙○○所述不符;而被告於警訊時亦未述及告訴人有拉其頭髮之行為;又證人林昀臻係被告之女,所證非無偏袒之虞,故尚難認證人林昀臻之證詞可以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係記載「左前臂擦傷九公分×○.二公分」,而告訴人自承其非使用頭部寬度為○.二公分之小型螺絲起子,故其上開擦傷應非以螺絲起子刺傷等語。惟查告訴人雖使用頭部寬度為○.二公分以上之螺絲起子,然其亦表示均為「一字型」的螺絲起子。因此,依螺絲起子頭部接觸身體之角度、力量,縱使係頭部寬度為○.二公分以上之螺絲起子,仍有可能造成○.二公分寬度之擦傷。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拒打破傷風預防針,故其應未被螺絲起子所傷;且係告訴人傷害被告,而非被告傷害告訴人,否則其不會主動報警,並且拒絕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告訴人雖拒打破傷風預防針,尚難據此推定其未被螺絲起子所傷。而被告主動報警與拒絕和解,亦不能當然推定其即無傷害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之傷勢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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