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貳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鍾兆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2.74公克,驗餘淨重2.72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民國106年7月4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0623015290號1份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