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豪
吳鴻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峻豪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展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竟意圖逃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鴻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峻豪、吳鴻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峻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207號、10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14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張峻豪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吳鴻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易字第296號、100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1年、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更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6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吳鴻展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張峻豪、吳鴻展均明知員警 黃俊達 為依法執行查緝通緝犯、盤查職務之公務員,因員警黃俊達發現被告張峻豪為通緝犯,被告張峻豪為避免遭查緝,且被告張峻豪、吳鴻展均為避免其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竟以強暴手段,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共同為本件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致員警黃俊達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並未提起傷害告訴),並造成其他被害人之損害,並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暨⑴被告張峻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為小康;⑵被告吳鴻展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未婚,與親戚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8號被告張峻豪
吳鴻展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豪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吳鴻展、 黃勝堉 (3人所涉毒品案件,另提起公訴),途經址設嘉義縣○○鄉○○路○○○號之竹崎鄉農會信用部前,因張峻豪違規停車,且為警發現係毒品通緝犯,經警實施路檢盤查時,因3人均有施用毒品,且車內亦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黃勝堉開啟車門徒步逃離現場,而張峻豪、吳鴻展均明知警察站立在A車之車側執行公務,竟意圖逃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峻豪開車倒車再往前衝撞警察,車身向左偏撞到停在對向車道 蔡丁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倒車後再前往前衝撞並撞向路邊 歐素雲 所有之嘉義縣○○鄉○○路○○○號住宅、 蕭鴻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C機車)及豆花攤架,導致B車車前保險桿、右前門引擎蓋等處毀損,警察黃俊達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歐素雲住宅之攤架、柱子損壞,蕭鴻禮所有C機車之車身、後燈外殼及豆花攤架之木紋裝潢板、C型鋼等物品毀損(蔡丁妮汽車毀損、黃俊達受傷、歐素雲住宅毀損及蕭鴻禮機車、攤架毀損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張峻豪遭警拉扯下車壓制逮捕後,車內之吳鴻展隨即鑽到A車駕駛座踩油門倒車數公尺,經警及時閃避,A車撞到其他車輛,經警得路過民眾協助而逮捕吳鴻展。並於車內扣得張峻豪所有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刮勺3支、注紙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峻豪之自白。│1、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告張峻豪因案遭本署通││2│被告吳鴻展之自白。│緝之事實。│├──┼───────────┤3、被告張峻豪、吳鴻展及證││3│證人黃勝堉之證述。│人黃勝堉案發前,分別均││││有施用毒品之事實。││││4、A車內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 ││││他命及上開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係被告張峻豪││││所有之事實。│├──┼───────────┼─────────────┤│4│證人蔡丁妮之證陳。│1、其所有B車遭A車撞損之事││├───────────┤實。│││南都汽車E19南嘉義廠開│2、毀損部分,不提出告訴。│││立之汽車維修單據。││├──┼───────────┼─────────────┤│5│證人歐素雲、蕭鴻禮之陳│1、證人歐素雲所有之住宅及│││述。│證人蕭鴻禮所有之C機車、││├───────────┤攤架遭撞損之事實。│││估價單(客戶:蕭先生竹│2、毀損部分,不提出告訴。│││崎豆花店)│││├───────────┤│││機車行開立之機車維修收││││據。││├──┼───────────┼─────────────┤│6│證人即巡官兼所長黃俊達│1、全部犯罪事實。│││之職務報告書。│2、警察黃俊達、 賴弘閔 等2人││││,著警察制服,擔服金融││││巡守兼中山路市容整理勤││││務時,發現被告張峻豪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違規停││││車,且係毒品通緝犯,隨││││機執行盤查職務之事實。││││3、證人黃俊達受傷部分,不││││提出告訴。│├──┼───────────┼─────────────┤│7│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1、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2、依法查獲本案之事實。│││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提審││││法權利告知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8│被告張峻豪之被告提示簡│被告張峻豪前因施用毒品,經│││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案件偵查後,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嘉檢珍偵來││││緝字第163號發布通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峻豪、吳鴻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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