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書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8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書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書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㈠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
○○街○○巷0樓0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時,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查獲該次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預備供下次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瓶吸食器各1個。
㈡復於106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嘉義公園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12月31日徵得莊書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再於107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嘉義公園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12日,徵得莊書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莊書瑋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07759號卷第1至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卷第21至22頁,嘉中警偵字第1070007303號卷第1至3頁,107年度毒偵字第684號卷第19至20頁,嘉水警偵字第1070005795號卷第1至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678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被告於上揭3次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鑑識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07759號卷第14至16頁,嘉中警偵字第1070007303號卷第4至6頁,嘉水警偵字第1070005795號卷第6至8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吸食器3組,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456號搜索票、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07759號卷第7至11、13頁)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此之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39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
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若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即不能論以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3罪)、105年度嘉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5年度嘉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8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6年7月5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茂樹 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6號提起公訴,則被告於假釋中更犯罪,將來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假釋亦將遭撤銷而繼續執行剩餘殘刑。為免本案宣告累犯結果,將來尚須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撤銷累犯,多行無益程序起見,本案爰不為累犯之諭知,是起訴書認本件三罪均構成累犯,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欄一㈡、㈢係警方分別於106年12月31日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巷口,及於107年1月12日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前,均查覺被告行蹤可疑,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帶返警所採尿送驗,並於警方製作筆錄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時,被告即主動供述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07303號卷第2頁,嘉水警偵字第1070005795號卷第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前因車禍腳斷掉而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未婚,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玻璃球吸食器
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第二級毒品使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瓶吸食器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係供下次施用毒品預備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瓶身深色)│品使用,依法沒收之。│├──┼─────────┼─────────────────────┤│2│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下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依│││(白色瓶蓋)│法沒收之。│├──┼─────────┼─────────────────────┤│3│塑膠瓶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下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依│││(粉色瓶蓋)│法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