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廣來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鈞院94年度執字第98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坐落雲林縣○○鎮○○段新崙小段676地號土地上之157之
3水泥柱瓦頂無壁造雞舍及坐落同段675、676、691地號土地上之建號157之5磚木造鋼架錏板頂邊鰻魚養殖場(雞舍面積為59.5平方公尺,鰻魚養殖場面積為565.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出資興建,被告聲請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鈞院94年度執字第98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79年2月17日設立,原名勞倫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89年2月1日更名為廣來發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營業所原設在台北縣三重市○○街,83年初向證人甲○○租用675、676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經營鰻魚養殖及雞隻屠宰事業,並將公司營業所遷至雲林縣○○鎮○○○路○○號,因上址作為商業使用所增加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原告負責繳納,作為使用上開土地之對價。
㈢、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業經證人戊○○、乙○○、丁○○、甲○○等人到庭證述屬實。且由原告之公司執照所示,原告公司自83年起,營業所即設在雲林縣○○鎮○○○路○○號,可證原告所言並非不實。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其於83年初,花費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在675、67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卻未能提出任何憑據證明,原告空言主張,難認可採。
㈡、證人戊○○、乙○○、丁○○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建。而證人甲○○於鈞院90年度執字第894號及93年度執字第4621號執行事件查封時,均自陳系爭建物為其本人所有,現又到庭證稱係其子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蓋,證詞前後矛盾,顯然不實。
㈢、又倘若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按一般會計作帳原則,原告公司會計帳應有記載,但原告卻無法提出帳冊資料為證,其陳稱帳冊由會計師製作,資料已找不到等語,實為塘塞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原告陳稱其向證人甲○○租用土地一節,亦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證人甲○○係父子關係,其等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令人生疑。況證人甲○○於84年5月30日以675、676地號土地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時,即聲明上開土地並無出租他人使用。之後於鈞院90年度執字第894號執行事件執行時,具狀陳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出租與訴外人 陳泗湖 ,於93年執字第4621號執行時陳稱出租與訴外人 陳泗竹 ,今又陳稱出租予原告,同一土地及建物同時出租與三人使用,有違常理。
㈤、原告於鈞院90年度執字第894號、93年度執字第4621號執行時,從未出面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件執行時才提出異議,實有阻撓拍賣之企圖。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0年2月16日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1441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證人甲○○所有之土地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其中未保存登記建物包括系爭建物在內,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894號執行至特別拍賣無人應買或承受,最後核發債證結案。
㈡、被告再於93年4月20日持本院91年8月28日核發之雲院慶民執子決字第90-89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621號執行事件進行特別拍賣時,賣出坐落雲林縣○○鎮○○段新崙小段133之10、
133之15地號二筆土地,其餘均未拍定,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㈢、被告於94年9月7日再持本院94年6月22日核發之雲院瑜93執丙字第462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前項未拍定之不動產,案號為94年度執字第9856號,目前進行至詢價階段,系爭建物尚未拍定。
㈣、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函、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原告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即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建造,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證人戊○○到庭結證稱:鐵皮屋是我作的,大概是85年間,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叫我蓋的,那時他買材料,我去作工,算是代工,工錢大概是幾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證人丁○○證稱:建號157之5養殖場裏的電器設備是我作的,我是作自動控制的,照明以及用水設備不是我作的,157之3建築物的照明及供水就是我作的。上開工程是丙○○先生叫我去作的,我當時以人臣水電行的名義開發票,抬頭好像是寫勞倫斯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證人乙○○證稱:建號157之5建物之水泥及磚塊部分是我作的,是甲○○叫我去作,丙○○給我工錢,在蓋這間建物時,我不認識丙○○,我只認識他父親甲○○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戊○○、丁○○、乙○○雖均證述:「是丙○○叫我去作的」,但並未陳述工錢係原告公司所支付,無法證明原告出資興建,其等證言即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證人丁○○雖陳稱當時其以「人臣水電行」名義開發票給丙○○,抬頭好像記載勞倫斯等語,惟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調閱人臣機電水電行(見本院卷第9頁名片所示)之設立登記資料,雲林縣政府函覆該水電行並未辦理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102頁),證人丁○○亦未提出發票等佐證,無法查知其所述是否為真。且證人丁○○係負責鰻魚養殖場及雞舍之機電工程,並非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是縱其證述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內之機電設備為原告公司所裝設,尚難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出資興建,是其上開陳述亦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證人甲○○雖證稱原告向其租用土地,157之3雞舍部分係丙○○所建,157之5鰻魚場則係原告所建等語。惟查,證人甲○○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其於90年3月20日本院90年度執字第894號及94年10月28日本院94年度執字第9856號執行事件查封時,均自承拍賣之土地及建物,係債務人自己管理使用,無出租、出借等情形,並未提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證人甲○○於93年6月23日本院93年度執字第4621號執行時,到院陳稱拍賣之土地及建物,除建號38建物出租予陳泗湖外,其餘均未出租、出借,嗣於93年9月8日又到院陳稱執行之不動產及其地上建物、設備,均出租予陳泗竹,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為證,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有查封、執行筆錄、公證書及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38頁)。
此外,證人甲○○於84年5月30日以675、676等地為抵押物向被告借款時,亦表示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則土地究係出租予原告、陳泗竹或從未出租、出借?系爭建物究為債務人或原告所有?證人甲○○之陳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其證詞難以憑信。
㈣、再者,原告係經核准設立之公司,每年均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依一般商業習慣,公司為了解其資產負債、盈虧及控制現金流量,通常會於帳冊上記錄每一筆現金之收支情形,尤其支出部分,因可列於損益表之營業費用項下,減少稅額支出,公司不可能未予記載。本件原告陳稱其興建系爭建物約支出550萬元至650萬元間,倘若所言屬實,理應有會計帳冊為憑,但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會計帳冊,證明公司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㈤、又系爭建物自90年4月間即被查封拍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4621號執行事件通知債務人陳報占有使用情形時,曾於93年6月8日代為收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當日即應知悉系爭建物被查封拍賣之事,然原告於該案並未提出異議,遲至本件執行時始提出異議,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出由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本件又有上述諸多不合理之處,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9856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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