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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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巷欲往龍岡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途經龍東路312巷左轉龍東路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因而與甲○○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地,並致乙○○受有頭部意外損傷之顱內出血、開放性顱內傷口,伴有長時間的(超過24小時)喪失失語症及右側偏癱等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配偶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再乙○○因被告甲○○之撞擊所受傷害,依卷附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診斷為「頭部意外損傷之顱內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伴有長時間的(超過24小時)喪失失語症及右側偏癱」之結果;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96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頭部外傷之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運動障礙」之結果,而就前述傷害有無回復可能,並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7年5月1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70004146號函覆以「96年7月 趙君 接受電腦斷層追蹤,發現左側大腦顳葉腦質軟化現象,此係不可逆之腦部病變。
97年1月22日及97年2月26日門診就診時,仍有右側輕癱、口齒不清及定向感混亂等情況,且距離該君頭部外傷已歷十個月。依醫理見解其神經功能應已固定,欲求其神經功能完全復原,其可能性甚微。」之內容,此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宗第16、37至39頁、97年度交易字第73號卷宗第44頁),是乙○○所受傷害,經核屬同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健康難治之傷害應無疑義。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業經臺灣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就駕駛行為分析函復以「㈠黃輕機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時疏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致於左轉途中發生碰撞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㈡趙重機車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之鑑定意見,並就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另函覆以「一、甲○○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時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為減速慢行且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覆議意見,此亦有各該鑑定意見書籍函文附卷可佐(見9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卷宗第12至15、49頁),復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至20頁),依當時狀況,被告甲○○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車輛行駛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轉出,其有過失甚明,再其行為業經鑑定為肇事主因,益徵被告於本件顯有過失。又乙○○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確係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並揆諸一般情形,於交岔路口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致與直行車發生追撞事故,輔以其時一般直行車之行車速度,應有發生重大傷害結果之高度或然性,從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此經證人 袁華春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致被害人乙○○受有前開重傷害結果,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被害人亦有過失及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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