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有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情事,經警方在臺北縣○○鎮○○路○○○巷巷口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巡佐兼所長丙○○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規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6年6月11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96年4月22日經警查獲當日晚間有飲用高梁酒,並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於當日下午3時許與友人有約,故騎乘機車前往臺北縣○○鎮○○路附近赴約,並將機車停在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前去尋找友人,惟嗣後與朋友不歡而散,因此心情欠佳,故於晚上8時許至土地公廟隔壁之雜貨店購買高梁酒飲用,嗣因遭狗吠,乃起身追趕該狗並隨手撿起石頭丟狗,不料竟丟中附近民宅,因而遭屋主及民眾誤認係小偷而報警處理,伊雖有飲酒,惟酒後並未騎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對於遭舉發當日飲酒後,在前開時、地,經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巡佐兼所長丙○○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7月23日訊問筆錄),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
㈡關於本件舉發之經過,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接獲
通報○○○區○○路有發生糾紛,到場時現場約有10餘位民眾將受處分人圍住,受處分人的機車停在廟的旁邊,人則站在機車的旁邊,住在成福路101號之報案人出面表示受處分人有騎機車,把機車放在廟的旁邊,並將石頭丟到住宅裡面,附近的人以為他是小偷,經我查證受處分人並無前科,故排除涉嫌竊盜的可能,但受處分人的臉頰上有擦傷,我研判可能是騎機車,而且附近的狗都沒有鍊起來,會有追逐機車的情形,於是當場對受處分人進行酒測,酒測完之後,就將人連同機車一併帶回派出所;我們到達現場時沒有看到受處分人騎乘交通工具的情形,到達現場時就是看到他站在機車旁邊,有十幾個人圍著他,當時機車是停放的狀態,並沒有發動,我們開單的原因是因為現場有報案的民眾出來向我們表示受處分人是騎機車到該處,並且撿石頭丟到民宅,丟完石頭後,屋內的人衝出來,受處分人就跑到廟旁邊停機車的地點,報案民眾說有看到受處分人騎機車,我們基於上述原因才舉發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報案人乙○○有表示如果需要她可以出來作證等語(見同前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丙○○到場時,受處分人係遭附近民眾圍在機車停放處,丙○○並未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騎乘機車之經過,而係因在場民眾之指證及告知,認定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前往該處,故以酒後駕車之違規加以舉發。
㈢惟經本院依證人丙○○提供之報案人姓名地址,傳喚住在成
福路101號之證人乙○○,其證稱:當晚我們全家人都還沒有睡覺,都在屋內聊天,結果就聽到有石頭丟狗的聲音,我們就衝到屋外去看,我們家是在路邊斜坡上,出去時就看到受處分人跑到馬路上去,我們7、8人就追過去,後來追到受處分人時,質問他是否為小偷,他說不是,還說是我們家的狗追他,他才拿石頭丟狗,接著說他是三峽人,在他停機車那裡跟人喝酒,說完之後他就走向他機車停放處,我們就報警處理,警察到場之後,就說受處分人交給他們處理就好,我們住處下面道路旁邊有一座土地公廟,受處分人的機車就停在廟的前面,我們就將他圍在土地廟那裡,當天就我所見,沒有看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我們發現時他的機車就是停在那裡,後來被我們追趕,他有拿鑰匙發動機車的動作,警察到場後有表示要對他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0日訊問筆錄),顯然證人乙○○聽聞石頭丟擲聲而自屋內衝出察看時,受處分人之機車即係停止狀態,且受處分人係見民眾追出後方走向其機車停放處,乙○○並未見聞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之情形,佐以乙○○證稱:「(問:在發現有石頭丟擲的聲音之前,在屋內有無聽到其他的聲響?)沒有,只有聽到石頭落地碰很大一聲」、「(問:你們的住處附近人煙是否稀少?)我們是住在斜坡上面,斜坡上面還有工業區,平常晚上都很安靜」、「(問:在聽到石頭落地聲前,有無聽到機車發動或行駛的聲音?)沒有聽到,但是受處分人的機車是停在距離我們家50公尺以外的地方」、「(問:當天有無問受處分人如何抵達你們的住處附近?)我有問他:你半夜到我們山上來做什麼,他回答我說他在附近喝酒,但是附近並沒有其他人」、「(問:是否知悉受處分人的機車為何會停放在土地廟前?)我不知道,我們去抓他的時候他就往機車那裡跑」、「(問:是否知悉受處分人如何上山?)我有問他如何到我們山上來的,他只有說他在廟那裡跟人家喝酒,後來狗就追他,他怎麼從平地上到我們山上來,我就不清楚」、「(問:當時有無辦法判斷機車引擎是熱的或是冷的?)我沒有注意到」、「(問:在場的親友於警方到場時,有無向警方指證受處分人是酒後駕車?)我並沒有聽到有人這樣講,其他人有無這樣說,我也不知道,我們主要是跟警察說他好像是小偷」等語(以上均見同日訊問筆錄),足見乙○○除未看見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情事外,亦未聽見機車發動或行駛之聲音,其與在場親友僅對到場處理之警員指稱懷疑受處分人係竊賊,而未指稱係酒後駕車。是證人丙○○證稱係因在場民眾乙○○等人指稱受處分人騎車到該處,因而舉發其違規等語,其舉發之行為即缺乏依據,受處分人究竟有無酒後駕車行為,即屬值得懷疑;至於證人丙○○證稱受處分人在派出所內承認有騎車,且與家人通話時表示係因跟友人吵架才會騎車等情,已為受處分人所否認,且本件既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行為,自難僅憑證人丙○○此部分證詞,而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判斷。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尚難僅以受處分人確有飲酒一事,即率爾認定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其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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