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67號原告摩奇數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神之廣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初未經通知原告即將原告合法租賃,位於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辦公室之門禁系統更換,並強制不讓原告公司人員進入辦公,且強佔屬於原告公司置於該址使用之辦公傢俱及電信網路設備。且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於96年1月12日當庭承認亦不爭執,惟被告仍迄未返還上開設備。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占有上開設備係因原告積欠租金及相關帳務未予釐清而行使留置權。惟被告所稱相關債務未予釐清部分,在法律權益未確認前既尚有爭議,原告自應依法提起訴訟,而無權行使留置權。倘被告以租賃關係主張留置權,則原告業以95年9月25日存證信函第4884號及鈞院95年度存字第6247號提存事件,將該租金提存於法院,則被告亦無權再行占有原告所有物。
(三)被告辯稱原屬原告所有物中爭執短少之數項物品,應由原告證明確實存在於被告公司及由被告保管等語,惟原告所有物係在非自由意識處置下,遭被告強制占有,被告無權占有期間該公司員工已陸續全數離職,目前被告亦與房東有租約糾紛,原告所有物於被告無權占有期間,被告及其員工均有可能將上述物品移往他處,原告已依法提出所有物清單,被告亦應提出證明該短少之物於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不存在於被告處所,方為公允。
(三)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未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取得所有權或得依法行使所有權之說明及依據。被告占有系爭物品係因原告積欠租金及相關債務未予釐清,故依法行使留置權,並未有無權占有之情事。被告為原告代墊之相關帳務計新台幣(下同)210,338元,應由原告返還予被告,其款項明細為:
⑴原告公司應繳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相關費用,計38,000元。⑵原告公司之違章罰緩,計1,500元。⑶原告公司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費,計1,012元。⑷原告公司應付予會計師事務所之費用,計26,296元。⑸原告公司積欠勞健保費用及其滯納金、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113,530元。⑹原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應付予會計師事務所之費用,計30,000元。又原告積欠被告租金,被告已於95年11月15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2596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故原告積欠之房租為95年9月、10月、11月份至15日之租金,租金每月為5,000元,合計17,500元(計算式:5,000元×2.5月=17,500元)。
(二)原告業於96年5月11日將清點存於被告公司如附表清單所示之物品取回,有點收單影本可證。目前兩造上有爭執短少之數項物品,應由原告證明確實存在於被告公司及由被告保管。
(三)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已將起訴狀所附之附表所示之物品,除設備名稱為「NE
TWORKSWITCH」「IPC(ClarentGateway)」「IPC(Clare
ntGateway)」「VOIPTrunkingGW」之物品外,其餘之物品均已於96年5月11日自被告處取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起訴狀所附附表所示設備名稱為「IPC(ClarentGateway)」「IPC(ClarentGateway)」「VOIPTrunkingGW」之物品,為原告所有;另設備名稱為「NETWORKSWITCH」之物品,並非原告所有:
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雖於本院96年1月12日審
理時到庭自承:「當初警員到場所封存的電信設備是原告所有,沒有意見。只是是否和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的設備相同,我不清楚,因為我從未動過那些設備。」等語,惟僅得證明封存於被告處之電信設備等物品為原告所有,故兩造共同會勘尚存於被告處之電信設備,應屬原告所有無誤,但對於會勘時並不存放於被告處之設備物品,自無法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上開所言,遽以認定必屬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且遭被告公司不當留置,自應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依證人丁○○(即任職於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
術支援處的協理之職)於本院96年5月25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們公司有出售給原告公司的產品是附表編號3、4、5之電信設備(即起訴狀所附附表所示設備名稱為「IPC(ClarentGateway)」「IPC(ClarentGateway)」「VOIPTrunkingGW」之物品),至於編號3之物品究竟是1台或2台無法確定,當初物品是送到原告公司的辦公室,後來原告公司於95年5月間要遷到和平東路,我們公司有幫忙移機及安裝,編號3、4、5之物品後來都有移到和平東路,但96年3月22日會勘時,這些設備均已不在現場等語屬實,嗣後證人丁○○並提出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證明編號3之產品僅出售1台予原告公司,足證起訴狀所附附表所示設備名稱為「IPC(ClarentGateway)」「IPC(ClarentGateway)」「VOIPTrunkingGW」之物品各1台,確為原告所有,且經放置於被告公司處。
⒋至於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所示之設備名稱為「NETWORKS
WITCH」之物品,依證人戊○○於本院96年7月3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附表編號2的設備(即指設備名稱為「NETWO
RKSWITCH」之物品)的是我親自送去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本來要跟我買,我送去讓他們測試,我送到和平東路2段339號11樓,送了6台,是在95年4月中送去的,...
測試期間約定半年,穩定了原告才會跟我們買等語所示,該物品只是證人戊○○基於私誼出借予原告測試使用,尚未出售予原告,是原告並未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自非該物品之所有人甚明。
(二)被告應將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所示之設備名稱為「IPC(ClarentGateway)」「IPC(ClarentGateway)」「VOIPTrunkingGW」之物品返還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債權已至清償期者、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民法第928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96年1月12日
審理時親自到庭陳稱:「我們與原告之間有債務關係,之前有幫原告墊付21萬元左右,原告應返還,原告返還之後,我們自然會將機器設備交還給原告。」「(問:21萬元是何費用?有無包含租金在內?)並沒有包含租金在內。原告提出的租賃契約書,並沒有實質承租的關係,所以原告沒有給付租金的義務,所以本件原告應該沒有租金債務。我主張的留置權,是基於原告積欠我們的勞、健保費用來請求。」等語所示,已自認兩造間並無辦公室租金債務存在,是被告嗣後再主張原告有積欠其租金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⒊再查,被告辯稱為原告墊付21萬多元之債權,縱屬實在,
然該債權之發生亦與系爭電信設備等物品無牽連關係,依前開法律之規定,並不符合民法留置權之要件,被告占有原告之系爭設備物品,不能認有合法之留置權,是被告擅自留置系爭物品,應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設備名稱為「
IPC(ClarentGateway)」「IPC(ClarentGateway)」「VOIPTrunkingGW」各1台之物品返還原告。至於設備名稱為「NETWORKSWITCH」之物品,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並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所述,系爭系爭設備名稱為「IPC(ClarentGateway)」「IPC(ClarentGateway)」「VOIPTrunkingGW」各1台之物品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至於系爭設備名稱為「NETWORKSWITCH」之物品,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原告並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返還,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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