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5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25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BU四四六二二○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賴」署押共叁枚,及酒精濃度測定單被測人欄內偽造之「賴」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2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松勇路口,因酒後駕駛車號00–9411號自用小客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警員 李沛河 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甲○○因無照駕駛,為逃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其房客乙○○之名義,接受執勤員警當場舉發酒後駕車,並接續在執勤員警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定單之被測人欄內書寫「賴」字,用以表示為乙○○本人之簽名,而偽造乙○○之署押1枚;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BU446220號)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寫「賴」字,用以表示為乙○○本人之簽名,而以複寫方式偽造乙○○之署押共3枚(因該通知單1式4聯,於該通知單之第2聯即移送聯上簽名,即會同時複寫於第3、4聯之迴覆聯及存查聯上),表示受舉發人「乙○○」已收到上開違規通知單,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交付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覺上情前,即於96年5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其未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情節相符,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BU446220號)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酒精濃度測定單之被測人欄內,確有被告簽寫之「賴」字,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一)按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即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5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是其自首之時間顯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在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賴」,虛以表示乙○○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依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單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酒精濃度測定單被測人欄上偽簽署押,並非表示收受該酒精濃度測定單之意,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在酒精濃度測定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該通知單移送聯上之署押並因複寫而存於同份之迴覆聯及存查聯上),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目的之接續動作,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其上揭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96年5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並製作偵訊筆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圖逃避行政處罰,竟心存僥倖,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舉發違規,危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造成乙○○本人權益受損,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供犯行,並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接受裁判,應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犯本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酒精濃度測定單之被測人欄內偽造之「賴」署押1枚,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BU446
220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賴」署押3枚(存於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上),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