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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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南路分行(下稱臺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於同年月十二日至十九日間某時,將上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成年人在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乙○○之友人 呂怡嫻 稱:急需現金救急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並請友人 周雲龍 轉帳二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嗣後查覺並無此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無著,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始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緝獲歸案接受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開立上開帳戶,且被害人乙○○、周雲龍因接到詐騙電話而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此並有被告之臺新銀行開戶資料(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參照)、被害人乙○○、周雲龍之指訴(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調查筆錄、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具結結文參照)、及被害人乙○○、周雲龍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十六頁)在卷足憑,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上開帳戶沒有在我的保管之下,但是我沒有將帳戶賣給其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上開帳戶我是在九十四年四月十
二日開戶,我曾經在九十四年農曆年過年前被搶,這個帳戶是我一開戶就被搶,當時整個皮包(包括三支手機、化妝包、IC卡、存摺、提款卡)都被搶走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參照),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到臺新銀行開戶,我當天帶著小孩騎著摩托車,把VCD、存摺放在座位下之車廂內,後來我的車廂被撬開,VCD跟我新買的小包包都不見了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為我之前的男朋友不繳房租,所以房東把我們所有的東西全部掃掉,帳戶等物才會不見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按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而被告對於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因何原因脫離其持有之下,面對檢察官、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訊問,竟然有三種完全不同之陳述,不僅脫離其持有之原因不同,當時一併遺失何種財物亦均不相同,甚至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開戶後被搶等語,惟所述被搶時點居然在實際開戶之前,以上足認上開說辭均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再參諸⑴不論被告所有之上開財產係被搶、被偷,或被房東丟掉等情,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吾人金融存款帳戶相關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遺失,理當到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銀行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已與常理有違;⑵被告供稱:其到臺新銀行開戶係為了自己儲蓄使用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參照),惟其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五十七秒將開戶金額一千元存入後,隨即在同年月日下午四時十七分四十六秒,又將上開一千元領出,此有卷附臺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九頁參照),其開戶存款與提款間前後僅相差一小時有餘,若被告係為儲蓄而開戶,何以短時間內即將款項領出?此亦與常情不合;況且⑶檢察官偵訊時質問被告:「為何開立此帳戶?」,被告第一反應之回答是:「想多賺一些錢」等語,惟吾人到金融機關開戶僅係為方便日常生活金融之相關處理,並無法僅以開戶而有何經濟收益(即開立新戶頭與賺錢與否並無必然關係),然被告卻供稱:開戶可以多賺一些錢等語,足認被告回答檢察官之當時主觀上因其實際經驗已認定存摺本身具有經濟價值,而其已加以非法利用等情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其存錢係為了女
兒,該證人與被告同在一間卡拉OK上班,已同事三年,證人可以證明其每天上班,下班就睡覺等情,惟查:證人對於被告日常生活之了解並無法直接推論出證人是否了解被告有無將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給他人非法使用等情,此部份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無法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乃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上開刑法分則之處罰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之上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惟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布通緝,且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歸案審理之情況,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理,而係經員警緝獲歸案,因此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而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得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