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14號原告甲○○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承租臺北市○○○路○段○○號1樓經營窩心足匠館,與訴外人 黃樊清 所有而出租予 丁記 蚵仔麵線使用之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不動產相鄰。伊於民國95年6月1日16時許,攀爬至丁記蚵仔麵線攤位屋頂之塑膠浪瓦上方探查漏水情形時,因被告所有之電線、電纜裸露而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而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且散置於丁記蚵仔麵線之塑膠浪瓦上方變電箱旁,致丁記蚵仔麵線上方之鐵皮屋及該變電箱周邊之鐵架導電,伊於觸摸鐵架時遭該鐵架吸附住,經伊奮力一蹬,始與鐵架分離而自高處跌下,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頭皮撕裂傷及電器燒傷等傷害,於臺安醫院住院治療至95年6月3日,迄今手尚不能合掌,且有心律不整、腦血管有血塊等症狀,使伊之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被告既以經營輸電、配電為業,對相關設施自應負管理之責,其對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伊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⒈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伊原從事推拿指壓工作,每月收入至少
6萬元,因本事故致腦部挫傷、頭部血塊、頭痛無法使力而需接受復健、服藥長達10個月,因而受有10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60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此部分請求60萬元
(三)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30萬元之損害,今願僅就其中95萬元部分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雖主張其出現於1樓鐵皮屋屋頂係為探查漏水情形,惟伊當時派員查看時,發現現場尚留有電焊機乙具,顯係原告在當時不當進行電焊作業,因電焊機漏電而造成損害情事,蓋若無用電情事,豈會突然漏電,伊於現場所供給電源亦僅為110伏特,應不致發生吸附人體之情事。再者,於高處作業時本即須作相當自我防護,惟本件原告並未進行任何防護措施,亦可能為事發之原因,是原告除無法證明其損害之發生確係伊所造成外,亦未盡保護自己免受傷害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1日16時許,在丁記蚵仔麵線攤位屋頂上方探查漏水情形時,因遭電擊而自屋頂落下,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頭皮撕裂傷及電器燒傷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乙○○、丙○○結證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明示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安醫院函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8、9頁、第5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95年6月1日遭電擊而受傷,是否係因被告所管理、維護之電線、電纜裸露漏電而導致?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意外之發生係因被告所有之電線、電纜裸露漏電,散置於丁記蚵仔麵線攤位屋頂之塑膠浪瓦上方變電箱旁,致變電箱旁之鐵架導電而導致,惟原告自承其除曾於95年6月1日攀爬上該屋屋頂外,於當日前、後從不曾登上該屋屋頂,其於95年6月1日攀爬上屋頂時,亦未看見丁記蚵仔麵線攤位屋頂之塑膠浪瓦上方變電箱旁有裸露之電纜、電線(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則其主張被告所有之電線、電纜裸露漏電,散置於丁記蚵仔麵線攤位屋頂之塑膠浪瓦上方變電箱旁,致變電箱旁之鐵架導電乙節,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採信。
(三)證人乙○○結證稱:伊當時在店裡看電視,聽到外面有人在喊叫,伊跑出去看,就看到原告倒在蚵仔麵線店的前面,伊看見原告的頭部、左手手掌有流血,而且腫腫的,伊並不清楚蚵仔麵線店的變電箱的電線是否有裸露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證人丙○○結證稱:當時原告說他要上去屋頂看看漏水的地方,後來伊聽到外面有碰的一聲,好像有東西掉下來,伊就跑出去,看到原告坐在地上,地上有血,伊就趕緊跑進店裡叫乙○○,當時原告臉色發白,意識不清楚。蚵仔麵線店的變電箱的電線並沒有裸露的情形,案發當天晚上7點左右,伊有請台電派人來查看,台電人員是先檢查我們店裏面都沒有問題,後來台電人員有跟伊說,他檢查的結果,應該是蚵仔麵線攤位屋頂上方的電線,可能是時間久了,而蚵仔麵線的人有重新弄過,但沒有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是依證人乙○○、丙○○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當日自屋頂落下而受傷之情形,尚無從認定原告當日遭電擊而落下地面確係因被告未為必要之管理、防護措施,致其所設置之電線、電纜裸露漏電而導致。
(四)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5年7、8月間委託水電行人員至現場查看,發現變電箱連接處之電纜、電線布均已更新,故顯然是該連接處之電纜漏電云云,惟查,縱使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惟原告亦自承其係於被告派員將現場漏電情形修復完畢後,始請水電行人員至現場查看(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顯見水電行人員並非依據現場實際漏電之狀況研判漏電之原因。另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戊○○結證稱:當天伊接獲通知現場有漏電的情形,所以伊就過去要修理。伊去現場用檢電筆檢測的結果,發現窩心足匠館的招牌及蚵仔麵線的鐵皮屋頂都有漏電的情形,後來伊上去窩心足匠館的屋頂檢查的結果,漏電的位置是在變電箱上方波浪板跟鐵皮屋的中間,是因為蚵仔麵線的屋頂是波浪板,波浪板上面有電線,而蚵仔麵線攤位在波浪板上面又加蓋鐵皮屋,鐵皮屋壓在電線上,而引發漏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縱使蚵仔麵線攤位屋頂之塑膠浪瓦上方變電箱與電纜連接處之電纜均已於案發後更換,然依證人戊○○之前開證詞,本件若係因蚵仔麵線攤位在波浪板上面又加蓋鐵皮屋,鐵皮屋壓在電線上,而引發漏電,則被告如欲修復漏電情形,本有更換電纜之必要,尚難僅因變電箱與電纜連接處之電纜業已更換,即遽認本件確係因被告未為必要之管理、防護措施,致其所設置之電線、電纜裸露漏電而導致原告遭電擊受傷。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5年6月1日所受前開傷害,縱使確係因觸摸窩心足匠館隔壁蚵仔麵線攤位上方鐵皮屋之鐵架而觸電所致,惟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未為必要之管理、防護,致被告所有之電線、電纜裸露漏電,使蚵仔麵線攤位上方鐵皮屋之鐵架導電而導致本件事故,原告就此既未能另舉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