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應一律適用修正後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銀元)元以上。」,復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金部分,修正前最低可罰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後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被告多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詳後述)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行為人。
㈢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職司警察工作,明知而故予洩漏,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自屬正當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條第一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自稱之動機、目的與 朱家銘 所述仍有不符,且身為執法人員,竟仍違法,有辱官箴,實非足取,與被告洩漏之國防以外機密種類、內容、造成被洩漏資料者之損害程度,但對犯行已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自願捐款與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早產兒基金會新臺幣二十萬元以贖罪愆,足認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復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除上開捐款外,另願分期給付新臺幣二十萬元與公庫(本院卷第九頁背面參照),雖嗣後又具狀表示無力繳納(本院卷第一二頁參照),然本院斟酌一切情事,仍認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而緩刑之期間不在減刑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緩刑之附帶條件自亦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甲○○應給付公庫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八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七日前給付新臺幣一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085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7月間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警官,明知刑事警察局配置之戶政連線資料,攸關個人隱私,不得洩漏於私人,仍於94年6月6日起至7月6日,連續以其職位上配發之電腦代碼CIB20018號登錄進入戶政連線系統,查詢取得 洪仁富陳開天陳重生林佩樺 、陳開樺、 陳開富邱妹仔劉彥廷 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後,該資料係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所掌管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仍基於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與朱家銘約在台北市○○○路聯合報Starbucks咖啡廳,由甲○○抄寫上開個人隱私及應秘密文書資料予朱家銘(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被害人未提告訴),供朱家銘用於處理與 馮輝桂 間之私人債務事宜,嗣於同年8月間經馮輝桂告發為刑事警察局督察單位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馮輝桂、朱家銘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政署資訊室、督察室查閱之戶役政電子閘門歷史檔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嫌。多次洩漏及交付上開隱私資料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移送意旨另謂:被告甲○○涉有收賄之瀆職罪嫌,惟查此部分證人朱家銘證稱:並無送賄情事,告發人馮輝桂亦未能指明何人收受賄賂,且稱未對被告甲○○提告,依此,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收賄之犯行,惟此部分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秀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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