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5年1月25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A00000000、72-A00000000、72-AEU041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及95年1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及交通分隊,先後以北市警交字第AEU041186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代理人分別於95年1月4日、9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陳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5年1月
12日、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50001815、0950002488號函請原舉發單位查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175500、09530623000號函復。本站於95年
1月25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A00000000、72-A00000000、72-AEU041186號裁決書寄送異議人。本站依舉發單位查證之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
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甲○○係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
)駕駛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94年12月31日及95年1月4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警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為由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情節,裁決處罰。
㈡阿羅哈公司係一合法營運之民營業者,依高雄市政府核發之
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之許可路線中,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臺北市承德站」(座落臺北市○○路○段○○號),異議人依公路法第79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在該處臨時停車上下客,顯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及交通部亦同此見解。
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國
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主張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查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即令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亦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須尊重該公路主管機關及當事人之意見,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無視於此,且阿羅哈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已函文表示未核復同意變更,阿羅哈公司亦未提出申辦,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自行公告變更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顯屬無效,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亦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
㈣以阿羅哈公司嘉義北站右遷5公尺為例,即由當地主管機關
即嘉義區監理所敬邀各相關單位及人士到場會勘,經與會人士無異議通過,始得在新站上下車。又以阿羅哈公司申請下嘉義交流道為例,當時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區監理所皆表同意,但彼時之公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不同意,阿羅哈公司即無法為之。現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反客為主,聲言在92年間即開始準備,卻從未去函阿羅哈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要求變更路線,更遑論依標準程序進行會勘,在如此充沛之時間下,不依法行政,則阿羅哈公司之車輛依法按營運路線許可證行駛,自難謂與法有違。
㈤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檢查。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而異議人均無上揭函釋中之行為,足徵該處分非事實,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為迫使異議人屈服之手段。大同分局之主張既依無效法令而來,後續處分亦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係於法有據,所謂「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更屬無稽,請撤銷全部之行政處分等語。並提出高雄市○○○○路線許可證影本2張、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影本1份、報紙新聞影本2張、法規查詢資料1張等為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於94年12月31日上午9時10分及95年1月4日下
午4時12分,駕駛阿羅哈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臨時停車上下客,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爭執。又其於95年1月4日下午4時11分,在同一地點,有「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同分隊警員丙○○到庭證稱:「因為當時有排固定的員警來告發,所以如果他有要停車在那邊的話,我們會派警員,在他靠近的話,會以指揮棒指揮他們不要在那邊停車要駛離,但他們都不聽從指揮,還是要停車在那邊,所以我們就開單告發」、「有穿制服、警察反光背心,拿指揮棒,鳴笛請他離開」、「駕駛人說他們依據公司指示,要來停這邊,不理會我們的指揮」等語甚明。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AEU041186號及95年1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72-A000000
00、72-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原處分機關雲監裁字第裁72-A00000000、72-A00000000、72-AEU041186號裁決書3份在卷足憑。顯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又「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等情,堪認為真。
㈡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乃推動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分別為以下之措施:
⒈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
⒉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
⒊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
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
⒋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
⒌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
⒍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
⒎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⒏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
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
⒐94年11月15日第2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⒑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
以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月18日、2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175500、09530623000號函在卷可參。
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3月8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1041900
號函復本院主張如下,並提出相關之函文、會勘紀錄、會議紀錄等為據:
⒈阿羅哈公司承德站設站許可撤銷事宜,係經本局於94年8
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提報交通部,函文明訂路線調整自94年8月16日實施,另考量部分業者有旅客移轉需要,若業者提出申請,本局將給予3個月緩衝期,期滿後(即94年11月16日起)原上客站將予撤除,案奉交通部以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核復依該部公路總局意見辦理,即依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同意辦理』,本局續依上開核示於94年
9月16日函知各公路主管機關,另於動線微調完竣後,於94年11月23日再次函請各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故阿羅哈公司原設承德路上客站位於94年8月16日即應撤銷。
⒉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時,阿羅哈公司並未如期進駐,經
本局以94年9月6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促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路線行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續於94年9月12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請該公司「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復經阿羅哈公司於94年9月14日透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復本局「申請原有臺北市○○路○段○○號站址暫緩撤銷」,函文中並明確說明「本公司因內部準備不及,..會儘快遷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又阿羅哈公司原設承德路上客站位於94年8月16日即應撤銷,惟考量該公司既已補送申請,故本局於94年10月11日同意該公司於營運初期仍得適用緩衝期之規定,明確告知該公司最終日期為94年11月15日。
⒊另阿羅哈公司下客站遷移事宜,係經本局於94年11月14日
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40300號函調整至本市○○路○段○○號前,於94年11月16日實施。本局於94年11月11日勘定阿羅哈公司原設承德路1段52號公車停靠區塗銷事宜,並於94年11月15日晚間辦理停靠區塗銷及繪設禁停紅線事宜。
⒋本局於94年12月28日主動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相關單位就適法性進行進行討論,會議結論確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12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請阿羅哈公司『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之行政處分,可確認該局已同意該公司站位調整案,本案所有行政程序皆已完成,阿羅哈公司原設承德路站位已經撤銷。
㈣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
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一、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二、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依上揭臺北市政府及舉發機關函文暨提出之相關文件,可認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法就阿羅哈公司之「臺北市承德站」設站地點及相關行駛動線為調整變更,高雄市政府並轉知阿羅哈公司應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而阿羅哈公司則據以函請高雄市政府轉報臺北市政府請求給予適當之緩衝期等情,足見臺北市政府就此所為之行政程序應屬完備,阿羅哈公司並無推諉不遷或執認原設站位猶可營運之適法理由,況除阿羅哈公司對臺北市政府依法執行而為強烈抗爭外,其他客運業者大多配合辦理,亦經電視及平面媒體廣為報導,眾所皆知,故異議人所提之上開異議理由難認允當,實不足採。
㈤至於異議人主張並無如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
第19418號函釋中之行為,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查異議人所據以主張之上揭函釋係於70年間所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歷經多次修正,其中第60條第2項之條文內容已非完全相同,又該函釋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前提,並未涉及不服「指揮」之情節,故難執以比例援引,尚不得據為主張免罰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均僅處以最低額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時諭知逾期不繳納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