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26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人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在某KTV外面門口旁邊向一不認識之女子購買內含愷他命之香菸,抗告人完全不知道裡面有添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檢察官及法院再調查,抗告人並非有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抗告人之父母均已年老,抗告人係家中之經濟來源,為此不服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否認其知悉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伊係於109年10月23日在某KTV外面門口旁邊,向一不認識之女子購買內含愷他命之香菸,伊完全不知道裡面有添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警方於109年10月24日1時9分許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ketamine(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109年11月6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1、22、27頁)在卷可佐,再參以抗告人於第2次警詢供承「(問:...現警方提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供你檢視,警方於109年10月24日1時9分,經你同意在本所對你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A0000000),送驗後毒品安非他命、愷他命類卻呈現陽性反應,你做何解釋?)我只有施用我第1次筆錄中所供稱之摻有毒品之香菸,但其實該摻有毒品香菸內的毒品成分我不清楚,所以我認定該摻有毒品之香菸內有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及於偵查中供承「(問:採尿前何時、地及以何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09年10月23日晚上11點左右,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房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準此,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禾楓汽車旅館305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依抗告人警詢、偵查及抗告意旨所陳,其於前揭時、地,係因施用其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購買內摻有毒品之香菸,而致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ketamine(愷他命)陽性反應,惟抗告人亦一再陳稱其不知道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該名女子亦未留下任何之聯絡方式(見偵卷第9頁反面、16頁反面),檢察官及法院自無從傳喚該名女子到庭作證,並藉此釐清抗告人是否確僅係向該名女子購買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係因該名女子私自一併摻入甲基安非他命,而致抗告人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ketamine(愷他命)陽性反應,則抗告人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本件抗告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660ng∕mL,大於確認檢驗之閾值500ng∕mL,且亦大於甲基安非他命線性範圍之上限濃度6,000ng∕mL,鑑定機關並據此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尿液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極高,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量應非微量。再者,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屬警方嚴格查緝之毒品,且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均較愷他命為高,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屬同條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罰均較第三級毒品嚴竣,另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則不處以刑罰,是揆諸常理,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場價格應較愷他命為高。準此,倘抗告人僅向其毒品上手購買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者,衡情其毒品上手應不會摻入市場價格較為高昂且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內,再佐以上開㈠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承,堪認抗告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此外,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4條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