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2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告 李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原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計5年,至於計息方式係自第1期起至第6期止按固定年息6.8%計算,再自第7期起至第60期止按固定年息15.5%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第1、6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再者,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起至94年12月20日為止,借款餘額尚積欠523,160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二)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對於被告之本件借款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95年9月15日太平洋日報第17版,惟原告迄今仍未受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台新銀行出具95年6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95年9月15日太平洋日報節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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