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天 在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天在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天在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晚上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長榮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同市○○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有 陳冠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市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上開同一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率爾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陳冠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及擦傷、兩側手肘及兩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蔡天 在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前往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陳冠嘉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蔡天在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7、81-82、148-14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明(見他字卷第7-8、29頁)。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見他字第卷第23-27、39頁)、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63-65、77-80頁;本院卷第33-51頁)、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證物袋;本院卷第53-6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及擦傷、兩側手肘及兩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有陽明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13頁)附卷足參。基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原審卷第11頁)在卷可參,是其騎乘A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又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37-39、
43、50-51頁)存卷足參,詎其竟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以致其騎乘A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乍見告訴人騎乘B車時,已然煞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另告訴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他字卷第25頁)附卷可參,其騎乘B車上路,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騎乘B車,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
㈢、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月8日嘉監鑑字第1090302747號函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37-40頁)存卷足參,益徵被告及告訴人確各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事故既係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告訴人之上開過失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件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3頁)在卷足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敘明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敘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第51頁);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初商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機車行、已婚、生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見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量刑有何不當。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5頁)附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0年3月19日與告訴人陳冠嘉、案外人 陳增烜 (即B車所有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及陳增烜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強制險理賠金),並已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等情,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10年3月19日110年刑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足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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