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告人陳○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華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0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華間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0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由法官林育幟承辦審理;惟承審法官審理時有以下事實,應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應予迴避:
㈠相對人於住所內安裝多支監視器監視抗告人,因掌握錄影資
料,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7日自導自演欲陷抗告人於罪,此有109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29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可證,並聲請勘驗事發時完整之錄影畫面。
㈡相對人擅自更換共同住所之門鎖,使抗告人不得其門而入。
㈢相對人有意為難抗告人,屢次對抗告人創立之○○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提起拆除電箱及對外販售○○公司工廠所在之土地等事由,故其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之離婚事由,請求裁判離婚。嗣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訊問證人前開待證事實,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補充訊問證人:「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有無贈與○○公司股份給證人?」、「證人哥哥陳○凱是否有個女朋友?」、「陳○凱的女朋友有無在○○公司工作?」等與待證事實無關之問題,當場經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訟代理人(下稱原訴代)聲明異議,承審法官皆充耳不聞。待原訴代補充訊問證人:「你先前在公司看到被告在辦公桌前做什麼事情?」、「被告非常信仰一位算命老師,是否確實?」承審法官竟向原訴代表示:「請問與待證事實有何相關?」經原訴代釋明後始得提問。嗣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又補充訊問證人:「你有為了女朋友的事情與被告爭吵,是為了何事?」、「女朋友是進入公司才認識或以前就認識?」、「被告是否107年9月19日面試證人女友?」、「證人與被告爭吵後,被告是否於107年10月15日就不續聘證人女友?」、「108年2月19日你與女友到外居住?」、「108年7月被告離開公司後不久,證人女友是否回到公司任職?」等顯與待證事實無關之問題,原訴代鑑於承審法官先前偏頗之態度,僅得識趣而不提出異議。顯然承審法官就得訊問證人問題之標準,繫於抗告人提出抑或是相對人提出,而大異其趣,應非單純其一方主觀上之臆測。
㈣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準備㈠暨聲請狀表示相對人每月僅給予其
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零用錢,藉此表達相對人屬婚姻關係中較強勢之一方,非以此主張為裁判離婚之事由,承審法官竟於110年5月18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抗告人:「原告(即抗告人)是否有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可使用?」與抗告人起訴主張原因事實無關之問題;嗣又於傳訊證人吳○○子就108年6月27日抗告人有無毆打相對人一事作證,證人當庭表示於監視器內目擊抗告人有毆打相對人,顯然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有違,有待進一步調查。又抗告人於民事準備㈠狀聲請原法院承審法官勘驗案發時完整之錄影畫面,相對人亦於民事答辯二狀允諾提供案發時完整之錄影畫面供承審法官勘驗,承審法官竟無視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隨即當庭宣示辯論終結。顯然承審法官於指揮訴訟程序中有多次不當之行為,使抗告人合理確信,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並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主張前揭法官有偏頗之虞等事由,無非係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有所不服,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惟其並未釋明有關該承審法官與該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至抗告人所提出指摘承審法官之前揭情形,僅其中㈢、㈣部分屬承審法官之事由,惟查係承審法官僅依民事訴訟法就本案訴訟,按直接審理原則,針對兩造之離婚等事件問題而為詢問、釐清,暨依職權所為證據調查之情形,抗告人雖有所質疑,然是否與案情有關、是否勘驗、或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乃承審法官就案情聽訟獲取心證,暨職權行使之範疇,此並非承審法官即有多次不當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足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相關證據釋明,依上說明,容難以此即遽認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之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法官迴避,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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