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佩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佩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4號簡易處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業經告訴人取回之失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21號被告吳佩霞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胡惟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霞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滷肉飯店前,見成發商號店員 張柏元 配送,並放置於桌面上之貨物未有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桌上貨物豬肉鬆1包(廣達香)、味醂1罐(工研)、辣油1罐(弘味)、富貴香鬆1包(富貴香)、味精2包(味福)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87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上開滷肉飯店店員 陳俊隆 準備營業時,發現店家向成發商號叫貨之貨物並未放置於桌上,即撥打電話詢問成發商號店員張柏元,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柏元、陳俊隆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